(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小华与张培三、方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华,张培三,方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黄小华。委托代理人: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三。被告:方丽平。原告黄小华为与被告张培三、方丽平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书安,被告方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小华起诉称:被告张培三与被告方丽平系夫妻。2011年7月23日,被告张培三向原告黄小华借款23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培三称资金困难,承诺于2012年底前还清,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方丽平为被告张培三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培三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张培三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方丽平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培三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培三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按本金2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7月15日逾期利息325000元);2.被告方丽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丽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尚欠原告借款2300000元事实。本来借款是2600000元,已经归还300000元,重新写了一份还款协议,确定尚欠2300000元。已经超过了6个月担保期限,故不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了。至于利息我并不清楚。被告张培三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黄小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截止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培三尚欠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至2012年年底还清,由被告方丽平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原告黄小华针对被告方丽平的辨称,当庭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经过,利息约定情况及利息支付情况,在保证期限内已经向被告方丽平、张培三进行了催讨的事实。被告张培三、方丽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丽平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证人潘某证言均无异议,该二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培三与被告方丽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培三曾分三次向原告黄小华借款,至2011年7月23日,被告张培三合计向原告黄小华借款26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后被告张培三除归还300000元外,未归还其余借款2300000元,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到年底还清,被告方丽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张培三未归还借款,被告方丽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黄小华与被告张培三、方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张培三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培三即时归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答辩利息支付情况,故可认定原告自认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9日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张培三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丽平辩称,原告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方丽平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该期间已届满,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方丽平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方丽平的辩称主张成立,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小华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小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0元,本院依法收取13900元,由被告张培三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