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XX与唐德华、罗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唐德华,罗国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XX。被告:唐德华。被告:罗国永。原告XX诉被告唐德华、罗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其他方式不能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唐德华、罗国永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被告唐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期限半年。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口头承诺一月内偿还。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3%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75000元。被告唐德华、罗国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德华、罗国永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1日,被告唐德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为半年”;2013年2月6日,被告唐德华、罗国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XX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用于周转”。后因二被告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结婚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以及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虽2010年12月21日的借款100000元系被告唐德华个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所为,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罗国永对此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率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其中3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催告借款之日。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德华、罗国永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中100000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指定给付日止;300000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院指定给付日止。以上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唐德华、罗国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减半收取计4212.50元,由被告唐德华、罗国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