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全红、韦宇东、韦桂秀诉被告韦作玉、韦兆韩、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燎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支公司)、覃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红,韦宇东,韦桂秀,韦作玉,韦兆韩,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燎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覃仲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全红,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三都镇××之二。身份证号:×××5746。原告韦宇东,男,200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身份证号:×××4413。法定代理人全红(系原告韦宇东母亲),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韦桂秀,女,1942年10月5日生,壮族,住址同××,身份证号:×××4440。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建常,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作玉,男,1984年6月8日生,壮族,住柳江县三都镇××号,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身份证号:×××4439。被告韦兆韩,男,1977年12月25日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镇区××场××号。身份证号:×××2432。被告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燎原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512541-3。负责人蒋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中厚,男,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友谊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9865505-3。负责人梁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仲明,男,1958年12月24日生,壮族,原住柳州市鱼××区岩村路××号。现在柳州市航三路金葫园4栋4单元6-3号。身份证号:×××0317。原告全红、韦宇东、韦桂秀诉被告韦作玉、韦兆韩、柳州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燎原分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支公司)、覃仲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4月20日,被告燎原分公司申请追加覃仲明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后,本院依法追加了覃仲明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大成担任记录。原告全红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建常,被告韦兆韩、燎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中厚、太保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覃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作玉因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红、韦宇东、韦桂秀诉称,2013年1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韦作玉驾驶桂BM8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韦瑞清、韦宝蕊沿国道322线由大塘往柳州方向行驶,行驶至550公里加2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韦兆韩驾驶停在路边的桂B215**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作玉,韦瑞清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作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兆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瑞清,韦宝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事后被告因种种原由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特提出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依照2012年赔偿项目计算方法:抢救治疗费93460.16元,伤残赔偿金104620元(一级伤残,5231元/年×20年=10462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14060元(25703元/年×20年=514060元),误工费4035.57元(52.41元/天×77天=40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0元/天×63天=2520元),营养费5000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0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韦桂秀6316.5元(4211元/年×9年÷6人=6316.5元),其子韦宇东29477元(4211元/年×14年÷2人=29477元),以上损失共计842884.23元,减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20000元,被告在医院已垫付了26000元,余款696884.23元即由被告连带责任赔偿损失696884.23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韦作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兆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车主被告燎原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桂B215**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发生事故时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120000元内赔偿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2.被告在商业险中连带责任赔偿损失696884.23元给原告(其中治疗费93460.16元,伤残赔偿金10462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14060元,误工费40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5000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0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韦桂秀6316.5元,其子韦宇东29477元,合计842884.23元,减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20000元,被告在医院已垫付的26000元,余款696884.23元即由被告连带责任赔偿损失696884.23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间及事故责任的认定;②柳江县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韦瑞清的伤情及在两个医院的住院时间、陪护情况、病人需加强营养等;③医院收费收据及工医生活护理费收据,拟证明韦瑞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医疗费用;④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韦瑞清的伤残程度、需依赖护理的等级及鉴定的费用;⑤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柳江县公安局三都派出所和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韦瑞清的身份关系;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韦瑞清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17日已死亡。被告韦作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在本院向其调查询问时,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现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已被判刑,关于民事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韦兆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被告的意见与被告燎原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韦兆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燎原分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另一侵权人即被告韦作玉是主要责任者,所以被告韦兆韩不应该承担主要要责任;3.按照责任认定,被告韦兆韩驾驶的车辆是次要责任,不存在诉讼请求的连带责任;4.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韦兆韩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的金额已经可以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被告韦兆韩和被告燎原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燎原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①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拟证明桂B215**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覃仲明,该车挂靠在被告燎原分公司;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商业险赔偿,按照事故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商业险扣出30%的赔偿,住院费应该扣除公费医疗部分,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营养费过高,住院已经有伙食补助费,应该酌情给予,按照住院伙食费一半支付,营养费应该为1260元。护理费过高,护理天数可以计算受伤之日到死亡止131天,护理者为其亲属,应该按照农业人口赔偿52.41元X131=6865.71元,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现在生活水平应该为20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直接转帐到工人医院。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被告覃仲明辩称,本被告的意见与被告燎原分公司的意见一样。被告覃仲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到鹿州监狱向被告韦作玉调查询问笔录材料一份。经开庭质证、认质,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韦作玉驾驶桂BM8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韦瑞清、韦宝蕊沿国道322线由大塘往柳州方向行驶,行驶至550公里加2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韦兆韩驾驶停在路边的桂B215**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作玉、韦瑞清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作玉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兆韩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瑞清、韦宝蕊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韦瑞清受伤后即到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2013年1月17日按医院建议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52天,两次住院均有陪护人1人,共支付去医疗费93460.16元,支付工医生活护理费1095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2013年3月30日,韦瑞清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及本次损伤需要护理依赖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瑞清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韦瑞清本次损伤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韦瑞清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于2013年4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给予赔偿;2.被告在商业险中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96884.23元(其中治疗费93460.16元,伤残赔偿金10462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护理依赖等级鉴定费600元,护理费514060元,误工费40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5000元,工医生活护理费10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韦桂秀6316.5元,其子韦宇东29477元,合计842884.23元,减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20000元,被告在医院已垫付的26000元,余款696884.23元即由被告连带责任赔偿损失696884.23元给原告)。在诉讼中,被告燎原分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覃仲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覃仲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要求对韦瑞清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及护理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于同年的4月28日将案卷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在鉴定未果前即于2013年5月17日,韦瑞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6月19日,柳州市中院将案卷退回本院。全红、韦宇东、韦桂秀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2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其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赔偿的标准按2013年7月1日起参照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文件桂公通(2013)201号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即在原来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变的情况下,将原来的伤残赔偿金变更为死亡赔偿金120160元,增加丧葬费18810元,护理费由原来的514060元变更为10610.16元,误工费由原来的4035.57元变更为4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韦宇东的由原来29477元变更为34146元,韦桂秀的由原来6316.5元变更为731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6654.32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桂B215**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太保柳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韦作玉、韦兆韩也已经分别支付给原告10000元和6000元。桂B215**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覃仲明,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燎原分公司。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韦瑞清系原告韦桂秀儿子,系原告全红丈夫,系原告韦宇东父亲,原告韦桂秀生于1942年10月5日,原告韦宇东生于2008年12月17日。被告韦兆韩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材料,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给原告的60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各方在庭上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韦作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兆韩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韦瑞清、韦宝蕊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对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B215**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太保柳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应由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20000元,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韦作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由被告韦作玉承担不足部分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韦兆韩承担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韦兆韩驾驶的桂B215**号“运力”牌重型罐式货车在太保柳州支公司购买有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韦兆韩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经审核,其合理的损失数额为341546元[其中:①医疗费93460.16元;②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③丧葬费18810元:④护理费20534元/年÷365天×132天=7426元(按农、林、牧业标准受害人从受伤之日至死亡止计算天数);⑤误工费20534元/年÷365天×77天=4312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3天=2520元;⑦营养费1500元(酌情给予);⑧工医生活费1095元;⑨交通费800元(酌情给予);⑩精神抚慰金50000元;⑾被抚养人生活费:韦桂秀4878元/年×9年÷6人=7317元、韦宇东4878元/年×14年÷2人=34146元]。本案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此款项保险公司已赔付,不用再赔偿)。除交强险外,不足的部分的(341546元-120000元)×30%=66464元,由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但因本案被告韦兆韩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故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还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0464元,同时应支付给被告韦兆韩垫付给原告的6000元给被告韦兆韩。不足的部分的(341546元-120000元)×70%=155082元,由被告韦作玉赔偿给原告,鉴于被告韦作玉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故韦作玉还应赔偿原告145082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变更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该请求只是赔偿数额的变更,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两次住院及办理后事产生一定的实际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受害人韦瑞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两次住院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营养费1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受害人韦瑞清才二十几岁就丧失了生命,无凝给其年轻的妻子、幼小的儿子及年老的母亲均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损害,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即酌情支持5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的诉请,因本案受害人韦瑞清已死亡,无需伤残及护理等级鉴定,且受害人韦瑞清生前鉴定,系其单方行为,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即原告可以优先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红、韦宇东、韦桂秀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红、韦宇东、韦桂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46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韦兆韩垫付款6000元;四、被告韦作玉赔偿原告全红、韦宇东、韦桂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5082元;五、驳回原告全红、韦宇东、韦桂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50元(原告已预交11969元),本院还应退5619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原告全红、韦宇东、韦桂秀负担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28元,由被告韦作玉负担2737元。被告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的债务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131201040000057,开户行广西柳江县农行柳邕分理处)。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斌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大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