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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释放,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侯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22时许,赵静、吴贤亮(均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方某和耿强、高照斌、XX(均已判刑)、王宝刚、侯立强、杨淑亮、曲强、王桂俊、邢国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湛山五路3号院内“一醉仙酒店”门前,无故对曹某进行殴打。期间,耿强持酒瓶猛击曹某头部,吴贤亮、高照斌等人和被告人方某也对曹某拳打脚踢。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耿强、吴贤亮、高照斌、候立强、王宝刚、杨淑亮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马某、朱某、徐某、刘某、王某、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68号、第69号、第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和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鹏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