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三忠、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阳阳”(另案处理)至本市××区文昌街和永寿街路口,由董某负责望风,“阳阳”将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富士达牌56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7元)车锁某盗走。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2013年6月18日晚,被告人董某伙同“阳阳”、“小迪”(另案处理)至本市海曙区药行139号中国银行门口,由董某负责望风,“阳阳”、“小迪”二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郑某停放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9元)盗走。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阳阳”、小迪”(另案处理)至本市××区药行街与碶闸街路口天一数码广场门口,由董某负责望风,“阳阳”、小迪”二人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53元)车锁某,后被告人董某欲骑被盗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某、俞某的陈述,证人申某、常某、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董某退赔被害人郑登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