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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某明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明,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6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居住地为宜州市庆远镇九龙东安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明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7日,被告人覃某明伙同李某、“阿娟”、“小强”(三人均在逃)等人在宜州市相邀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实施诈骗活动。2012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明等人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乡下坳街下坳法庭前,以问路、带路并支付酬金为由,引诱韦某则上车去河池市金城江郊区。韦某则被骗到金城江郊区后,被告人覃某明和李某、“阿娟”、“小强”等人又虚构倒卖药品获得高额利润因资金不足需要抵押为由,骗走韦某则的存折及密码;在倒卖药品前,覃某明等人以检验样品无法找零钱为由骗走韦某则90元。最后担心他人提醒韦某则,又以手机没有电无法联系为由骗走韦某则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覃某明等人将韦某则存折内的4500元人民币取走,并将韦某则的手机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陆玉美。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韦某则4590元及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覃某明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通信记录、都安县下坳邮政支局交易日志登记簿及活期明细、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人韦某梅、陆某美、韦某佩、覃某统的证言;被害人韦某则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编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前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覃某明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尚未缴纳的罚金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俊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