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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乔红雨,汤进喜,周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乔红雨,汤进喜,周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12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基东明大厦。负责人:张志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红雨,男,汉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秋林,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进喜,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被告:周玉梅,女,汉族,1977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诉被告乔红雨、汤进喜、周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被告乔红雨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进喜、周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因购房需要,被告乔红雨向被告汤进喜、周玉梅购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湖景居A座304的房屋,被告乔红雨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告乔红雨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东银(01)2011楼按抵字第00041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50,000元,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31年7月6日止。被告乔红雨以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湖景居A座304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汤进喜、周玉为被告乔红雨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乔红雨发放了贷款,但三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却一直拖延且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以致原告债权无抵押保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截至2012年12月12日,被告乔红雨已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39279.2元,欠息为人民币7216.13元。为追索上述债权,原告与2012年12月1日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实属无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乔红雨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银(01)2011楼按抵字第000412号)。2、被告乔红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39279.20元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人民银行确定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暂截���2012年12月12日,欠息为人民币7216.13元,利息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4、被告汤进喜、周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乔红雨辩称:向原告申请贷款是事实,也愿意归还贷款,只是目前资金困难,不能一次性归还,希望能分期还清。合同约定罚息过高,对被告不公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适当调低;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是该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在当时借款是处于弱势地位,没有选择的权利,根据司法惯例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律师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且约定的律师费收费虽然符合收费标准,但还是过高了,也没有看到本案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据,律师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汤进喜、周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乔红雨签订了《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01)2011年楼按抵字第000412号),约定:乔红雨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利率调整为固定日调整;被告乔红雨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原告对逾期期间的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如被告乔红雨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乔红雨以其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东骏豪苑湖景居A座304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乔红雨承担。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50000元。被告乔红雨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乔红雨尚欠贷款本金1039279.2元、利息56697.34元、罚息2389.76元。2011年5月8日,被告汤进喜、周玉梅委托张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愿意为乔红雨申请案涉楼宇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且有关权属证明交原告收执和保管之日止。2011年7月21日,汤进喜、周玉梅向张丽出具委托书,委托张丽代汤进喜、周玉梅协助买方办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并签署银行贷款相关的一切文件,到贷款银行签署出售该房产的承诺书、担保函……等。并于同日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2年12月1日,原告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贷款,约定支付律师费45000元,并当庭提交了相应律师费发票。原告主张律师费是庭审前支付的,被告乔红雨主张原告应另行起诉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担保函、公证书、个人贷款借据、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汤进喜、周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乔红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乔红雨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乔红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乔红雨连续拖欠贷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乔红雨主张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罚金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案涉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合同中并未有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条款。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被告乔红雨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39279.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为人民币56697.34元,罚息为人民币2389.76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催收贷款,并已支付律师费45000元,按照《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律���费应由被告乔红雨承担,该律师费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本院对该发票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乔红雨支付已经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进喜、周玉梅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对乔红雨的案涉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因案涉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汤进喜、周玉梅对乔红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被告乔红雨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01)2011年楼按抵字第000412号)。二、被告乔红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39279.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23日,利息为人民币56697.34元,罚息为人民币2389.76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乔红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四、被告汤进喜、周玉梅对被告乔红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3元,由被告乔红雨、汤进喜、周玉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林伟钦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