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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强等盗窃、侯某某窝藏、包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吴玉明,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人吴玉明,男,1966年7月6日出生。辩护人宋天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被告人侯某某,女,1979年6月6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吴玉明犯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吴玉明、侯某某及吴玉明的辩护人宋天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强、吴玉明骑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林州市西街东城旺市1区2号楼2单元门前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930元。(二)2013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强、吴玉明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殷都区中道口路北“天天超市”门口东侧附近,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元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345元。(三)2013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强、吴玉明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老大手擀面”饭馆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375元。(四)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抓获王强后,被告人侯某某为帮助吴玉明、李保亮逃避刑事处罚,用手机给吴玉明、李保亮打电话进行通风报信,使李保亮至今未抓获归案,致无法查明赃物下落。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强、吴玉明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犯窝藏、包庇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强、吴玉明、侯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吴玉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玉明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王强、吴玉明骑摩托车窜至河南省林州市西街东城旺市1区2号楼2单元门前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吴玉明供述其二人于案发当日由吴玉明驾驶摩托车载王强行至作案地点,由王强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销售给李保亮,后二人分得赃款的事实相一致,失主王某某陈述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盗车辆估价证明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二)2013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强、吴玉明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殷都区中道口路北“天天超市”门口东侧附近,盗窃被害人秦某某元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3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吴玉明供述其二人于案发当日由吴玉明驾驶摩托车载王强行至作案地点,由王强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销售给李保亮,后二人分得赃款的事实相一致,失主秦某某陈述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盗车辆估价证明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三)2013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强、吴玉明骑摩托车窜至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老大手擀面”饭馆门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姚某某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3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吴玉明供述其二人于案发当日由吴玉明驾驶摩托车载王强行至作案地点,由王强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销售给李保亮,后二人分得赃款的事实相一致,失主姚某某陈述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能相印证,有被盗车辆估价证明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予以确认。(四)2013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抓获王强后,被告人侯某某为帮助吴玉明、李保亮逃避刑事处罚,用手机给吴玉明、李保亮打电话进行通风报信,使李保亮至今未抓获归案,致无法查明赃物下落。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3月7日早上,在其丈夫王强因盗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明知吴玉明系伙同王强一起盗窃电动车,李保亮系收购吴玉明、王强所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分别给吴玉明及李保亮打电话通风报信的事实与公安机关调取的侯某某给吴玉明、李保亮拨打电话的手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收赃人员在逃,赃物无法追回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王强、吴玉明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电动自行车三辆,价值人民币465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4650元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吴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逃匿,核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吴玉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吴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侯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本案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