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吕锡顺、单秀芹、雒文秀、吕某某与蒋宗岭、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816号原告吕锡顺,男,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单秀芹,女,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雒文秀,女,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吕某某,女,汉族,住即墨市法定代理人雒文秀,女,汉族,住即墨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宗岭,男,汉族,住烟台市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安波,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汉族,住烟台市,系被告公司职员。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继鹏,男,汉族,住烟台市,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张春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女,汉族,住烟台市,系被告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吕锡顺、单秀芹、雒文秀、吕某某与被告蒋宗岭、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锡顺、单秀芹、雒文秀、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仁雪,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姜宗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刘继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吕磊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姜宗岭驾驶鲁FX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吕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4562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要求预留份额。被告姜宗岭、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时许,吕磊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朱宏瑞)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市李哥庄镇桃源河桥路段处,偏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被告姜宗岭驾驶的鲁X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吕磊、朱宏瑞受伤,吕磊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宗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宏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吕锡顺、单秀芹、雒文秀、吕某某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2.82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91.05元(90.05元×3人×7天)、尸检费400元、丧葬费18699.5元、死亡补偿费642900元、被抚养人吕某某生活费183519元(367038元÷2人),共计850252.3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842.82元,剩余739419.55元,要求被告姜宗岭、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45%的比例赔偿312734.3元(已扣除被告烟台交运集团已支付的20000元)。另查明,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X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主,被告姜宗岭系该车驾驶人,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吕锡顺、单秀芹系受害人吕磊之父母,原告雒文秀系受害人吕磊之妻,原告吕某某系受害人吕磊之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死亡注销证明、房屋抵押证、居住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1时许,吕磊驾驶鲁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朱宏瑞)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胶州市李哥庄镇桃源河桥路段处,偏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被告姜宗岭驾驶的鲁X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致吕磊、朱宏瑞受伤,吕磊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宗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朱宏瑞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本院参照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确认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姜宗岭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能够认定其在事故过程中无重大过失,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有二名受害人,本院在处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时,给予适当调整。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吕某某生活费等费用中,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1000元为宜;其他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849252.37元(医疗费842.82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91.05元、尸检费400元、丧葬费18699.5元、死亡补偿费642900元、被抚养人吕某某生活费18351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80842.82元(医疗费842.82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91.05元、尸检费400元、丧葬费18699.5元、被抚养人吕某某生活费58009.45元),剩余768409.55元(死亡补偿费642900元、被抚养人吕某某生活费125509.55元),由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35%的比例赔偿268943.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锡顺、单秀芹、雒文秀、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842.82元。二、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锡顺、单秀芹、雒文秀、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8943.3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吕锡顺、单秀芹、雒文秀、吕某某对被告姜宗岭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吕锡顺、单秀芹、雒文秀、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60元,被告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6元,原告吕锡顺、单秀芹、雒文秀、吕某某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管清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