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楼××与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李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楼××。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王×。原告楼××为与被告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李甲向本院申请对该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为原件及该事故认定书中“李甲”签名是否为被告李甲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6时20分,被告李甲驾驶人力三轮车(违规加装动力装置)由南往北横过洞百公路某某时,与沿洞百公路由西往东某某至该路段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乙医院治疗,诊断为“入院:1.右髂骨翼、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耻骨骨折;出院:骨盆骨折”。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4042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40元、误工费11122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69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2918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4042元)。被告李甲答辩称:1.关于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发生路段是十字路口,发生的时候被告驾驶三轮车,车头已经超过原告行驶的道路的中心线,在被告三轮车车尾也快要通过中心线的时候,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击被告三轮车左后侧,导致被告车辆打转反向,原告摩托车摔倒在地,原告本人也受伤、被告也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到来前,两辆车辆均进行了位置的改变,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队没有当场制作认定书,只是要求原告负全责,被告不负责任,交警处理后就离开了。2.基于上述事故经过,被告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原告,是原告撞击被告车辆左后侧导致该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或刹车不灵、疏忽大意,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所谓的事故认定书中加装动力装置,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记载内容,被告认为加装动力装置虽是违法行为,但并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即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加装动力装置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这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道路属于十字路口,被告按照自己的道路行驶并非横过道路,车辆已过中心线一段距离,故也不存在未确保安全的问题,故对事故认定书被告不认可。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认为,有些计算款项需调整,在质证中将逐一质证。综上,被告认为其对事故发生没有法律上的过错,即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过错参与度为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休养时间为4个月等事实;证据2.出院记录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诊治经过的事实;证据3.门诊病历本和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工资条和完税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情况的事实;证据5.摩托车修理评估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证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8.诊断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病休2个月的事实;证据9.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摩托车损坏的事实;证据10.庭后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当庭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段是十字路口的事实;证据12.申请本院向宁某某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原件(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相关材料),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楼××所在的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证据13,原告楼××在事故发生后工资发放情况证明一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休养时间无异议,认为从原告现在的状况看,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因被告是农民,证据意识不强,在委托代理人时才提出鉴定的问题,但已经超过重新鉴定的时间,请求法庭考虑重新鉴定。对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记录反映的住院天数是6天,不是7天。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结合病历综合认定核实。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目前来看原告实际上没有减少收入。对证据5,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应提供保险公司的评估定损报告以及保单、保险费票据等。对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结合就诊次数等综合认定,被告认为300元为宜。对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所谓原件也只是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公章,但其他所有内容都是复印的,被告请求法院出示调取的卷宗中的李甲签字原件,并对公章以外的内容和李甲的签字进行鉴定。对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养时间已经被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所涵盖,认可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休养时间4个月。对证据9、10,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1,原告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同意质证。对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无异议,认为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整个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对上面的“李甲”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申请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为原件及该事故认定书中“李甲”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本案情况特殊,原告受伤既构成工伤,原告可以主张工伤赔偿,又是交通事故,原告可以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所在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工伤工资,具有经济价值,不能施惠于被告,被告也应该支付误工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中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该是以损失补偿为标准的,原告在受伤期间所在单位已发放的工资应该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证据2、4、8、9、10、13,均是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是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2012年12月11日、2013年4月1日各一张和两张2013年4月4日门诊收费收据,因没有病历记载或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为治疗所必需,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是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本院将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治疗期间发生的实际费用综合认定。证据7和证据12,被告申请对该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为原件及该事故认定书中“李甲”签名是否为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均无异议,而“李甲”的签名位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一栏处,故被告申请鉴定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核。该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均是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虽是被告超过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但均是原件,无明显瑕疵,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住院医疗费为3508.66元,票据与相应的住院、出院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门诊医疗费合计为1237.50元,其中115.2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病历记载或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为治疗所必需,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的1122.3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3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乙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66元/天的标准,计算67天,计11122元。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是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向原告所在的宁波市东方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明中的内容,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月26日开始恢复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被告认为交通事故中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该是以损失补偿为标准,原告在受伤期间所在单位已发放的工资应该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现在原告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其权某,被告主张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公司发放的工伤病假工资不应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依法核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为165.92元/天。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955.20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7天,计6700元。本院确认住院期间为6天,被告对住院期间的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0元。被告对出院后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出院后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00元。此项合计360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和原告的治疗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治疗、门诊治疗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2000元,低于法定赔偿标准,是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权某,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169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现场为东西走向、水泥路面的城镇公路洞百公路0k+300m处附近,公路南侧是南北走向、泥土路面的田埂叉路,公路北侧是南北走向、水泥路面的田埂叉路。2012年11月27日6时20分,被告驾驶人力三轮车(违规加装动力装置)由南往北从泥土田埂叉路横过洞百公路(未下车推行)向水泥田埂叉路方向直行,在被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头刚过洞百公路中心线时,与沿洞百公路由西往东某某至该路段的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二轮摩托车撞击到人力三轮车的左后轮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乙医院急救、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李甲驾驶违规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时,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楼××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李甲承担事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甲辩称,事故发生路段属于十字路口,被告是按照自己的道路行驶并非横过道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甲辩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或刹车不灵、疏忽大意,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3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9955.20元、5.护理费360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3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55766.16元,由被告李甲赔偿60%,计3345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赔偿原告楼××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5766.16元的60%,计33459.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减半收取450.50元,由原告楼××负担132.50元,被告李甲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