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与张×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杨×,女,1934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原告杨×之女)。被×,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岱英,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杨×与被×、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周晓姗、刘丽,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岱英、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告与刘福来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三个子女,即刘跃、刘丽、刘革。1997年刘福来去世。2011年8月18日,原告的长子刘跃去世。刘跃与被×系夫妻关系。在刘跃去世后,被告就与原告家庭断绝往来,被告的行为已彻底让原告心寒,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继承刘跃的遗产120408.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刘跃的去世时间均属实。我与刘跃于1988年9月30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我与前夫所生之子马萌年龄尚小,此后一直与我跟刘跃共同生活,其姓名也变更为刘×。刘跃并无任何遗产可供继承。他生前只是紫竹院公园的一名普通职工,靠工资收入维持生计,工资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支配。我带着儿子与刘跃再婚后,双方感情很一般,刘跃基本不管家里的生活开支,费用全由我支付。即使按北京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也近50万元了,还有刘跃父亲生病、住院、送终的支出10万元、购买墓地近6万元以及刘跃家里人情世故的支出等等。自2002年至今,我们一家一直租房居住,十年来累计付出租金30多万元。我们一家唯一的一笔工资外收入是2007年2月将位于紫竹院的房子卖掉后所得的70多万卖房款,此款一直在刘跃手中,直到2011年3月他交给我用于还赌债。刘跃生前好赌,其工资难以为继,卖房款又控制在刘跃手中,而我没有收入,一家一直靠举债度日。刘跃生前欠款包括:王×、纪×夫妇的11万元、我妹妹张×2的12万元、我母亲孙玉香的10万元、陆×的18万元、郭×的60万元,以上欠款共计111万元,现已陆续归还73万元。总之,刘跃仅有不高的工资收入,且不管家里开支,加之其常年好赌,家庭生活异常艰难。2009年其又患上肺癌,使家庭困境雪上加霜,根本没有任何遗产留给身后的妻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辩称,我的陈述和意见与张×1相同。我的生父是马晓明,父母离异后,我一直跟母亲共同生活。现在我们无处居住,刘跃的丧葬费都是由我们承担的。刘跃生前曾说过身后事由原告负责,但原告一直未处理刘跃的丧葬事宜。刘跃生前并没有留下遗产,即使有遗产我也赠与母亲张×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跃与张×1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系张×1与前夫所生之子。1986年5月,张×1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子马萌(后更名为刘×)由张×1抚养。原告杨×系刘跃之母,其父刘福来已去世。2011年8月18日刘跃去世,其生前无遗嘱。2011年3月31日,刘跃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卡号为×××)70万元转账至张×1在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中(卡号为×××)。2011年4月1日,张×1该账户内购买理财产品支出70万元,账户余额为0.01元。2011年6月29日,理财到期,该账户内收入707841.92元,账户余额为707851.65元。2011年7月1日,张×1上述账户内购买理财产品分别支出50万元及20万元。7月22日,理财到期,该账户内收入200632.88元。7月27日,该账户内购买理财产品支出20万元,余额8484.53元。此后,该账户内有多次理财产品交易记录及支取记录。2012年12月29日,该账户内支取625000元,此后未见交易信息。被×称刘跃生前欠款111万元,现已归还王×夫妇11万元、张×212万元、张淑芬10万元、陆×20万元、郭×20万元,以上还款共计73万元。庭审中被×的证人纪×(王×之妻)、张×2(被×之妹)、张×3(被×之姐)、陆×、郭×、张×4(被×之弟)均出庭表示张×1已分别归还其欠款,但就相关借条及资金流转凭证等均表示无法提供。另查,刘跃生前系北京市紫竹院公园职工。2011年8月24日其所在单位支付刘跃死亡抚恤金39020元、丧葬费5000元,以上共计44020元,该款已汇入其本人工资卡内(卡号为×××)。刘跃在工商银行账户内(账号为×××)的存款于2011年8月19日支取8000元、8月24日报销44020元、10月6日报销2326.78元、10月24日报销1151.93元、10月28日报销2490.25元。诉讼中,被告刘×书面表示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被×。上述事实,有展览路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刘跃人事档案摘抄表、死亡证明、北京市紫竹院公园管理处证明、存折、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旅游商品公司证明、银行存款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被×作为刘跃的母亲及配偶均系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刘×自幼与刘跃共同生活,已与其形成了抚养关系,亦应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双方均认可被继承人刘跃生前未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刘跃名下的银行存款70万元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该款即使转至张×1名下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刘跃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继承。刘跃去世时,张×1银行账户内尚有70万元的理财产品及存款余额8484.53元,上述款项均应作为刘跃的遗产。刘跃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账号为×××)已支取的8000元应作为刘跃的遗产予以分割,其余四笔款项均为报销所得,不应视为刘跃的遗产。被×称刘跃生前存在外债一节,未向本院提供刘跃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书面证据及资金往来凭证,其证据力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被×,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上述存款已为被×支取,张×1应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给付原告杨×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四元。二、驳回原告杨×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零八元,由原告杨×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其中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余款八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罗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