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邱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3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邱某。原告赵某诉被告邱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被告邱某在北京香河承包建筑工程,因工程缺少农民工,于是邱某找到我,要求我为其提供劳务,按每天80元给付劳动报酬,我答应跟他来到香河干了半年多,最后结算时他说资金周转困难出具了一份欠条,写明“欠到赵某现金700元,于腊月付清”。可事后被告毫无付款诚意,这期间经无数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迟,一拖再拖至今日。我不能再对被告怀有信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律保护和人民法院及时判决。被告邱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邱某在北京香河承包建筑工程,因施工需要工人,被告邱某找到了原告赵某,双方口头约定了劳务合同关系,并约定按每天80元的工资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赵某与被告邱某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赵某来到被告邱某的工地干了半年多活,最后结算被告邱某称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赵某出具了一份欠条,共计欠到工资款700元。欠条出具后,经原告赵某多次催要无果,导致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被告邱某出具的一份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到被告邱某的施工工地上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赵某付出劳动后,被告邱某理应按约定支付对价工资,但被告邱某在出具欠条后没有支付工资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邱某没按约定及时支付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赵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某及时支付所欠工资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某工资700元。如果被告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某审 判 员 罗某人民陪审员 谭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