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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杨某、袁某等四人在本区新矸街道富春江路吉祥酒吧喝酒、跳舞时,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因相撞而发生争吵,王某甲自觉吃亏,遂联系了被告人王某乙,同时授意被告人李某甲纠集其他人员意图报复。被告人李某甲联系了贺某、“安子”、“祥子”等多人(均另案处理)。次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乙、张某离开吉祥酒吧,行至富春江路与莫干山路交叉口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袁某及“安子”“祥子”等人追赶至此,对被害人王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刀将被害人王某丙头部、手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头部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李某乙、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于某、贺某、许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损伤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袁某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五、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