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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玉娥与山西通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娥,山西通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820号原告王玉娥,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通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建设南路80号,注册号140000100001793。法定代表人霍金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跃,男,该公司副总,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王玉娥与被告山西通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娥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军,被告山西通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娥诉称,200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瑞虎越野车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汽车及车的手续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转让款。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汽车后,被告应支付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转让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通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王玉娥与被告山西通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晋A×××××的瑞虎越野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其是晋A×××××瑞虎越野车的所有权人,因车辆的手续都已交给被告,无法提供其是该车所有权人的证明。庭审后,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告知原告于7日内提交其是晋A×××××的瑞虎越野车的所有权人或者原告对该车有权处分的证据,原告称该车登记在其子李锐名下,转让该车时,是李锐授权原告处分的。但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原告未提供双方《协议书》涉及的标的物晋A×××××瑞虎越野车属于原告所有或者原告有权处分的证据,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车的转让款于法无据,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王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