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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文侠飞与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侠飞,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民初字第161号原告文侠飞。委托代理人文丽霞。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秀男。原告文侠飞为与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澄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侠飞的委托代理人文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侠飞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补偿人民币25000元。而被告仅于2013年5月7日支付了10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支付余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原告文侠飞提交和解协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及被告同意支付赔偿款。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和解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上午在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3B一层发生事故,卸货时被塑料桶砸伤右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25000元(该补偿费用已涵盖所有与人身伤害有关的赔偿或补偿名目),于2013年5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同意不再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办理离职手续。和解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补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韩世通信电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