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群众,农民。2006年3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3年6月14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9天)。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日16时许,新集镇干柴峪村村民刘某丙向宋良彬索要债务,因言语不和,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宋良彬约定地点见面。宋良彬纠集被告人尹某及尹彬彬、杨占东、付新立、房健跃等共9人分别乘车赶到新集凤凰山山路,途中宋良彬回到家中取砍刀四把,宋良彬等人先期赶到并将砍刀藏至路东田地内。刘某丙为要债务租车带刘某乙、刘某甲赶至凤凰山,双方见面后,刘某丙下车拽宋良彬上车谈,在宋良彬身后的被告人尹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丙左胳膊扎伤,刘某丙被扎上车离开现场时,宋良彬带领杨占东、房健跃、付新立从田地里取出砍刀追赶该车,并将刘某丙租乘车辆砍坏,随后宋良彬又指使尹彬彬驾驶车辆(冀B×××××)撞击刘某丙租乘车辆,后双方逃离现场,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丙乘坐的冀B×××××损失价值6267元;尹彬彬驾驶的冀B×××××损失价值1107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持械随意将被害人扎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6时许,新集镇干柴峪村村民刘某丙(小名海头)向宋良彬索要债务,因言语不和,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宋良彬(已判)约定地点见面。宋良彬纠集被告人尹某及尹彬彬、杨占东、付新立、房健跃(后四人已判)等共9人分别乘车赶到新集凤凰山山路,途中宋良彬回到家中取砍刀四把,宋良彬等人先期赶到并将砍刀藏至路东田地内。刘某丙为要债务租车带刘某乙、刘某甲赶至凤凰山,双方见面后,刘某丙下车拽宋良彬上车谈,在宋良彬身后的被告人尹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丙腰部、左胳膊扎伤,刘某丙被扎上车离开现场时,宋良彬带领杨占东、房健跃、付新立从田地里取出砍刀追赶该车,并将刘某丙租乘车辆砍坏,随后宋良彬又指使尹彬彬驾驶车辆撞击刘某丙租乘车辆。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丙乘坐的车辆损失价值6267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取得了谅解。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受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被致伤后,其证人刘某甲报案情况。2、被告人尹某供述,证实对被害人致伤的犯罪事实。3、同案犯宋良彬、杨占东、房健跃、付新立供述,证实被告人尹某对被害人致伤及共同犯罪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被告人对其伤害的事实情况。5、证人马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赵某、李树华证言,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致伤及犯罪事实情况。6、迁西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实车辆被损坏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经查找未果。8、(2006)迁刑初字第38号、(2012)迁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及同案犯的判决情况。9、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不配合公安机关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的情况。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自首情况。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无事生非,持械随意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的刑期自保外就医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闻冬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