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504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郑××、李××。被告孙某甲。原告杜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子。因双方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性格脾气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因聚众斗殴罪入狱3年,刑满释放后,暴躁的脾气没有改变,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4年6月17日,原告以杜某的名字与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7月11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孙某乙、孙某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产生矛盾。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贵州省织金县猫场镇大寨村村民委员会与猫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