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未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未某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张继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EA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安阳县安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羊店村路段时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查询单、照片、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未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为豫EAB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县安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羊店村路段时与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EZ65**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白璧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至现场将未某某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未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超过了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标准,属醉酒驾驶。2013年1月31日未某某与梁某某等人达成赔偿13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调解协议、机动车查询单、驾驶人查询单、收到条、照片、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安阳县司法局认为宣告未某某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未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敏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