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蒋志强与赵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强,赵文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蒋志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文东,男,汉族,农民。原告蒋志强与被告赵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赵文东驾驶陕FEU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洋县槐树关镇双庙村路段由西向东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右侧翻,使乘坐在车厢内的原告蒋志强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原告让其在外打工的儿子回家进行了护理。现法医鉴定机构对其受伤误工日评定为120日。因本起交通事故洋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除已垫支医疗费2700元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20056元。被告赵文东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赵文东驾驶陕FEU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运送给其耙完地的原告回家,当由西向东行至洋县槐树关镇双庙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车辆向右侧翻,致乘坐在车厢内的原告蒋志强受伤。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文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志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到洋县槐树关镇双庙村医疗所进行了简单治疗,次日到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坐骨支骨折,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6周内不可下床,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15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误工日为120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旋耕机油箱修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核确认,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2844.2元、误工费120天×80元/天=96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13天×20元/天=2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损失18694.2元;其中被告垫支原告医疗费2776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出院后先后在洋县康源大药房及汉中市派林大药房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洋县中山街店买药产生了949.8元门诊费,但提交票据是连号的收款收据,且未提供门诊处方予以证明;其主张赔偿旋耕耙油箱修理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尽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明知摩托车属载货车辆而乘坐亦有过错,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文东明知三轮摩托车是非载人机动车而运送原告,且在行驶中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致伤原告,因此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蒋志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图一时便利抱有侥幸心理自行乘坐被告赵文东所驾驶的非载人正三轮摩托车,应当对发生事故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其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出院后门诊费用,由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必要性和客观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当依法据实确定,对其主张的施耕机邮箱修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志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694.20元,由被告赵文东赔偿13085.94元,除已垫支的2776元,应再给付10309.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文东承担140元、原告蒋志强承担6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负担的140元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