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勇、周元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周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干警抓获,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被告人周元,小名周鱼儿,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干警抓获,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周元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李勇、周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勇、周元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车辆,并共同实施一次抢劫。1、2012年6月3日,被告人李勇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面包车盗走,并将该车丢弃在牛角湾附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293.02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勇、周元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千元的价格卖予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40.25元。3、2013年1月15日,李勇、周元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古蔺县永乐镇盗窃被害人牟某某钱江摩托车一辆,后周元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予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58.29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4、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李勇、周元和李某某在贵州省习水县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辆蓝色金焊嘉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11.78元。5、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勇、周元及同案犯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古蔺县古蔺镇飞龙路口,持刀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抢劫,抢得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4.0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周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同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3日,被告人李勇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面包车盗走,并将该车丢弃在小地名牛角湾附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293.02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勇、周元将被害人魏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千元的价格卖予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40.25元。3、2013年1月15日,李勇、周元与他人在古蔺县永乐镇盗窃被害人牟某某钱江摩托车一辆,后周元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予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658.29元。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4、2013年1月下旬的一天,李勇、周元与他人在贵州省习水县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辆蓝色金焊嘉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11.78元。5、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勇、周元与他人在古蔺县古蔺镇飞龙路口,持刀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抢劫,抢得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4.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周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通知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手机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公司发票,车辆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人魏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牟某某、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勇、周元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古蔺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周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勇、周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勇、周元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勇、周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勇、周元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周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被告人李勇、周元退赔被害人财物。(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勇的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被告人周元的刑期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春梅审 判 员  甘露强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