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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本县金正物流公司送货员,住农安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浦兆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在担任吉林省金正物流公司伊通网点送货员期间,于2012年2月至11月16日在送货过程中,利用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代收客户王某甲、宫某某、王某乙、孟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等人货款25814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挥霍。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将货款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宫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潘某某、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收条,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合同),委托书,证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还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