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利军与王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军,王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商初字第50号原告王利军,男,汉族,职员。被告王秀艳,女,汉族,退休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军与被告王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军诉称:2013年5月8日,丁文学向原告王利军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5月30日还款,担保人王秀艳,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丁文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保证人王秀艳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秀艳辩称:本案不属于借贷纠纷,属于刑事诈骗案,希望法庭中止审理本案。2012年12月份,答辩人王秀艳与丁文学相识,丁文学称武汉枫叶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富锦设立公司,每12000元为1股,月返3000元,并赠9盒太岁牌药品,每20000元为2股,月返6000元,赠15盒太岁牌药品,凡购买股份的人员均可成为公司股东,由答辩人王秀艳作为富锦公司负责人。2013年1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购买了2股武汉枫叶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即20000元(入公司账目),但公司承诺的月返现金却迟迟未实现,无奈答辩人多次找丁文学,2013年5月8日,丁文学来到富锦市于凤春家,原告得知后,赶到于凤春家,要求返还其所入公司的20000元,丁文学称5月20日公司将给开支,原告不相信,便要求出具欠据一张40000元,实际就是入公司的股份20000元,要求答辩人在欠据上签字担保。证人徐香凤、富艳华在现场可证。3天后,丁文学被富锦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拘留,这时答辩人才知道武汉枫叶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非法传销组织,现答辩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已将所有加入公司股份的账目交到公安机关(包括本案原告这笔钱)。在这起案件中,答辩人也是受害者,由于本案已进入刑事侦查阶段,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希望合议庭中止审理本案,待侦查终结后,再进行开庭审理。另外,因丁文学是借据上的实际借款人(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要求法院追加丁文学为本案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意在证明丁文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担保人为王秀艳。证据二、证人彭广发的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初,王利军让彭广发陪同到被告王秀艳家,王利军给王秀艳打电话,王秀艳出来,王利军将4叠钱交给王秀艳,感觉应该是40000元,当时就王秀艳、王利军、彭广发在场,没有出条,王利军、彭广发就走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丁文学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是原告入武汉枫叶红生物有限公司所交的20000元,由于丁文学无法偿还,原告要求丁文学出具欠据一份;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体现不出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整个借款经过说不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丁文学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王秀艳存在保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秀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徐香凤的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丁文学说20日给这些做传销的人员开资,并没有开资,徐香凤看到丁文学给原告打条,原告不相信丁文学,让王秀艳给担保。证据二、帐页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起诉的就是这笔投入太岁牌药品的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只知道原告投资太岁牌药品钱,不知道起诉的是借款,借款是40000元,而投资太岁牌药品是20000元,已经向富锦市公安局报案了。本案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丁文学经王秀艳向原告王利军借款4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5月30日,担保人王秀艳。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军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丁文学向其借款、保证人为王秀艳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保证关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丁文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40000元,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秀艳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王利军要求被告王秀艳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利军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4.6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秀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景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紫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