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金振与冯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振,冯峰,杭州万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张金振。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冯峰。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德钊。第三人杭州万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金振诉被告冯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张金振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振撤回对被告冯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1859元,由原告张金振负担。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