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浩铭与张永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铭,张永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355号原告:王浩铭,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法定代理人:赵翠玲,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富,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江丽,女,住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臧炜,总经理。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浩铭诉被告张永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铭的法定代理人赵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XX满,被告张永富的委托代理人江丽和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许高顺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浩铭诉称:2013年2月19日,张永富驾驶津NS77**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无为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军二路50KM处时,碰撞了正常行走的王浩铭及其母赵翠玲,造成王浩铭及赵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翠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浩铭不负事故责任。王浩铭受伤后,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张永富驾驶的津NS77**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购买了商业三责险。现王浩铭与张永富等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永富、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赔偿:(1)医疗费10086.26元;(2)护理费12327.10元;(3)营养费3240元;(4)交通费2157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8)伤残赔偿金42048元;(9)保全费520元,上述合计82638.36元。张永富辩称:事故发生后对王浩铭垫付医药费用9000元,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保险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王浩铭的母亲未尽到法定监护人的责任,理应承担部分责任;(2)津NS77**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仅投保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平安保险不承担。太平洋保险书面辩称:(1)津NS77**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2)请求法庭核实张永富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3)太平洋保险同意承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对于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浩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属城镇户口;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负担;第三组证据,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CT检查报告,证明王浩铭的伤情,住��治疗52天;第四组证据,医药费发票,证明王浩铭支付医疗费10086.26元;第五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2157元交通费及150元住宿费;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浩铭构成10级伤残;第七组证据,鉴定费、保全费发票,证明王浩铭支付700元鉴定费和520元保全费。对王浩铭提供的证据,平安保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王浩铭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CT检查报告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中医嘱加强营养时间过长,且没有医嘱护理;对第四组证据医药费发票,请求法院核定;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该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请求重新鉴定;对第七组证据鉴定费、保全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王浩铭提供的证据,张永富表示同平安保险的质证意见。张永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单两份,津NS77**号普通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永富的驾驶资格;第三组证据,医药费预交收据,证明张永富垫付医药费用9000元。对张永富提供的证据,王浩铭和平安保险表示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及太平洋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认定。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王浩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及CT检查报告,王浩铭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本院根据其伤情综合评定;对王浩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该交通费本院将综合王浩铭治疗时间酌定;对王浩铭提供的第六组证据,鉴定意���书,王浩铭被鉴定为“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神经功能障碍区别于精神障碍,该鉴定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王浩铭提供的第七组证据,鉴定费、保全费发票,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张永富驾驶津NS77**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无为县军二路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军二路50KM处时,碰撞了正常行走的王浩铭及其母赵翠玲,造成王浩铭及赵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翠玲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浩铭不负事故责任。王浩铭受伤后,被送往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查,张永富驾驶的津NS77**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购买了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现王浩铭与张永富等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张永富驾驶津NS77**号普通小型客车与王浩铭及其母赵翠玲发生碰撞,造成王浩铭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驾驶员张永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津NS77**号普通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太平洋保险赔付。对于王浩铭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有部分费用过高,本院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86.26元;(2)护理费(住院52天+休息30天)×94.10元∕天=7716.20元;(3)营养费(住院52天+休息30天)×20元∕天=164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鉴定费7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20元∕天=1040元;(8)伤残赔偿金20年×21024元∕年×10%=42048元,上述合计人民币69730.46元。对于上述款项,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除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赔偿项目)56964.20元,合计66964.2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剩余的医疗费86.26元、营养费16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计2766.26元,因张永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太平洋保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13.01元。对在王浩铭住院治疗期间张永富垫付的9000元的费用,王浩铭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张永富。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浩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6964.2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浩铭剩余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13.01;三、王浩铭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张永富垫付的9000元;四、驳回王浩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永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亮群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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