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尚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尚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81号原告虞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住石家庄市某某路某某帝景城x-x-xxxx。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北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住石家庄市某某街**号x-x-xxx。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石家庄市某某街**号x-x-xxx,与尚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号x-x-xxx。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路***号x-x-xxx。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河北省某某市某某市某某古镇某某村****号。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某市某县某某北大街(原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某某与被告尚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福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目部和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该被告将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楼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1.8万平方米。并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价格、结算方式,其中承包价格为按照施工图每平方米445元,改价格包含所有费用。同时约定我方进场施工图到位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施工至正负零时被告退还我方保证金。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成立项目部,组织人员,安排和购买设备、材料进场,开始搭设临建、平整场地等一系列前期准备工作。201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项目的保证金20万元,被告尚某、王某某出具了收条。被告尚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多方面组织人员、设备,并购买大量设备、材料,不远千里赶赴拱顶,做了大量的施工准备等工作,但是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奈我方于2011年11月中旬退场,给我方造成很大损失。对方承诺上述保证金、塔吊使用费和劳务费在2011年11月15日一次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被告尚某辩称,1、款项是用于项目,应由项目承担责任。2、该款没有约定退款时间,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款与李某某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本人不应对该款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款我本人只是作为见证人签的字,我本人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此款打完条后全款由尚某全部带走,未经我本人之手。在某某帝景城南门有监控可调取。被告吴某某辩称,该款与吴某某没有任何事实关系,不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此事,与我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尚某、王某某非我公司员工,其收取原告保证金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在明知尚某、王某某不是我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向他们交付保证金,其法律后果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3、原告应向实际的收款人主张权利,保证金未用于公司的项目。我公司没有收到其交付的保证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6月16日原告虞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塔吊补偿协议》、停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劳务关系。二、2011年6月26日某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是挂靠关系。三、2011年7月6日尚某、王某某给出具的保证金收条,用以证明2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尚某、王某某。被告尚某质证称该项目是尚某、王某某、马某某三人挂靠某某公司施工的,对合同证据无异议,对马某某、尚某签署的塔吊补偿协议无异议,对其提供停工清单没有被告签字,存在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清楚。对证据三有异议,钱我未收,此钱应该用在项目上了。但无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与我无关。被告吴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不清楚与我无关。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不清楚,不知此事。对于证据三,收条上我是签了名,但是20万元保证金我未收,钱给了尚某。被告马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内容无异议当时我签了我的名字,章没有盖。现在合同上有章了,不知是怎么回事,塔吊补偿协议无异议,停工清单有异议不是我签的字。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我给的。对证据三我不清楚。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印章有异议,但对此合同无异议。塔吊补偿协议、停工清单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是原件。被告尚某、王某某、马某某不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三与我公司无关系。被告尚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马某某、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委托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其内容:被告某某公司由原告承揽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号劳务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1.8万平方米,工程地址:阳泉市南大街81号,工期为:自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总工期为二年,质量等级:合格。承包范围:1、主体结构:包括施工放线、土方回填、钢筋制作、绑扎、支模、拆模、砌体、砼脚手架、抹灰、粉刷、屋面施工、标牌标语、图纸变更以及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2、现场使用的全部机械和小型用具,如塔吊、地泵、垫块、上料电梯、调直机、配电箱(二级箱以下)、电线电缆、切断机、电焊机、中小型机械、电动工具、小车、灰斗、钢筋制作、竹胶板、钉子、钢丝、绑丝、安全帽、安全网、施工线、方木、顶丝、扣件、搅拌机、架子、水准仪等,全部由原告负责。3、不包括挖土、人工扩地桩(包括桩的钢筋制作和砼)。工程劳务费计价:按施工每平方米445元,此承包价包含所有费用,即承包价格一次性包死至工程结束止。工程所消耗的水、电按总预算标准执行。工程结算支付方式:原告垫资从地下二层至地上六层,(1)垫资至地上六层时,原告按完工程量付70%工程款。(2)七层以上按月进度拨款,原告每月25日提交当月已完工工程量,被告次月5日付工程量的70%。(3)主体封顶包括二次结构,验收后付80%。(4)总工程完工验收付至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义务为:(1)编制工程施工的质量、安全、文明等技术条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安全交底和解决工程有关的问题)。(2)对工程进行定位放线,并负责项目方、监理、相关部门及其他劳务活动的协调工作。(3)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检查督促和验收工作。(4)按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5)工程材料不得出现浪费,被告按约预算供应材料,超用材料从原告承包款中扣除,出现材料结余时按50%奖励给原告。(6)原告根据施工组织计划,每月底前提交下月施工计划,有阶段的提交每周施工计划,合理安排劳力物力。如果施工没有按照协议,半路退场要求不干,工资按一半结算。(7)原告在施工期间如遇重大节日和特殊事件,但未到付款日时,被告按原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按其中人工费的70%提前支付给原告。原告权利义务:(1)原告进场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条文,保证安全文明施工,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各种工种必须持证上岗。(2)原告必须缴纳劳动安全保险费,投入相应安全保障费用。(3)原告对工程质量必须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和熟练工人投入工作,不得私自透露任何承包信息,自觉遵守规章制度。(4)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劳务承包内容范围内的工作。(5)服从被告指挥,接受被告监督,遵纪守法,精心组织文明施工,按质按量完成范围内的工作。(6)如原告不按计划生产,不按时检查安全措施,造成伤亡事故,自原告全权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7)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节约材料,所有材料和周转材料的损耗必须控制在约定的范围内:钢筋3%、砌体材料3%、混凝土3%。(8)原告必须严格依据图纸施工,如原告施工失误造成损失和损坏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9)原告必须制定专人使用和管理现场材物损坏和丢失要照价赔偿,在工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10)原告必须按照劳动法和建设法律法规按时支付民工工资的,不得拖欠和克扣,被告发现原告施工拖欠民工工资的,被告有权用原告的承包费代付民工工资,该费用在结算时冲销,原告不得提出任何异议。(11)所有原被告双方的材料,原告必须在第一时间组织卸车并堆码整齐。违约责任(1)被告按通用常规要求工程进度和质量时,原告必须配合,否则承担违约责任。(2)再不缺乏材料的情况下,模板组、刚进组不得停工超过一天,否则原告承担违约金按1000元累计计算,若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被告承担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3)如有其它违约行为,按合同承包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争议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且施工图到位,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施工至正负零时被告某某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因建设方原因致使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2011年7月6日原告将山西阳泉项目保证金20万元交予了被告尚某、王某某二人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庭审中,一、王某某称收条上本人的签字,是被告尚某让写的,尚某的代理人予以否认而王某某也未举出其相关证据。二、被告尚某称此款用在项目上,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三、被告尚某称,尚某、王某某、马某某三人是合伙关系,王某某、马某某予以否认,而尚某未举出相关证据。另查,尚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1年7月6日被告尚某、王某某收取的原告保证金20万元,该款未交予被告某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用在了山西阳泉项目上。被告尚某、王某某收款的行为未得到被告某某公司授权,系个人行为,故原告要求其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一、被告王某某称“我在收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证人,但被告尚某予以否认,而被告王某某也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尚某称该款用在了项目,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尚某称,尚某、王某某、马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两被告王某某、马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尚某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塔吊补偿协议》《停工清单》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吴某某、李某某未举出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吴某某、李某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号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诉求,鉴于该合同实际已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2011年6月16日《山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号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尚某、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收取原告的项目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对马某某、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福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证据规则》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