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辉与被告晋二英、郭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辉,晋二英,郭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杨志辉,女,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晋二英,女,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郭���林,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杨志辉与被告晋二英、郭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二英、郭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晋二英、郭海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晋二英以自己在和其他单位做生意,急需钱作为流动资金,要我借给其30000元,给我打一借条,此款未到期时,被告晋二英于2012年3月24日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50000元,期限截止到4月9日,一次性给我利息500元,被告借我的两笔款到期后,迟迟未还。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壹分五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杨志辉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晋二英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3���24日分两次共向其借款8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被告晋二英,郭海林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晋二英、郭海林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被告晋二英向原告杨志辉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杨志辉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三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年利一分五算。2012年3月24日,被告晋二英又向原告杨志辉借款五万元,并向原告杨志辉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期限2012年3月24日到4月9日,利息五百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杨志辉多次要求被告晋二英偿还借款未果。2013年4月15日,原告杨志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晋二英、郭海林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晋二英向原告杨志辉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晋二英给原告杨志辉出具的借条佐证,因此被告晋二英向原告杨志辉借款和��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晋二英与原告杨志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杨志辉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杨志辉现作为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该债务是在被告晋二英、郭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该借款也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但被告郭海林作为被告晋二英的丈夫,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杨志辉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2012年3月24日,被告晋二英借款时与原告杨志辉约定的借款期限实际为��个月,按借款本金50000元15天的利息500元计算,月利息为2分,该借款利息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二英、郭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012年1月5日向原告杨志辉的借款3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分5厘计算);二、被告晋二英、郭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杨志辉的借款50000元,并给付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杨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晋二英、郭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波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