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工程师,住山东省日照市莒县。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0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鲁LVXX**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苏村镇夏家小河村路段,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柳某某驾驶的鲁Q9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柳某某及鲁Q9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8.2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浩清陈述,沂南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临沂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沂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收到条,人口基本信息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四人受伤,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羁押期8天已折抵。罚金已缴纳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