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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武家裕与姚力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家裕,姚力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97号原告:武家裕,教师。被告:姚力群,个体工商户。原告武家裕为与被告姚力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家裕、被告姚力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案外调解期十五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家裕起诉称:2012年10月14日,余国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春节前归还30000元,2013年5月1日前归还10000元,被告姚力群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国财仅归还了10000元,仍欠原告3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姚力群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1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至2013年7月4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利息请求变更为支付延迟履行期限利息56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武家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武家裕人民币肆万元正,此条。还款日期:春节前叁万元正。2013年5月1日前壹万元正。备注:以上所有条子一律作废。担保:姚力群具借人:余国财于2012年10月14日2013.2.7号收1万元电话号码XXX”,拟证明余国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姚力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余国财之前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已替余国财还清,本案诉称的40000元其实是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借条上的“担保”两字不是被告所写,而被告的签名属实,被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经济困难,被告希望能够分期付款。被告姚力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条中“担保”两字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所写,对借条其余部分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担保”两字并非其所写,但其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姚力群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武家裕借款200000元,并将上述借款转借给余国财,后被告陆续归还了160000元。2012年10月14日,经三方协商,由余国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余国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2013年春节前归还30000元,2013年5月1日前归还10000元,由被告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2013年2月7日,余国财向原告归还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力群在余国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签字为其担保,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但因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姚力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家裕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姚力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