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向兵与古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574号原告:李平,男,汉族,无为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胡燕,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春玖,男,汉族,无为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李平与被告沈春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德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诉称:我于2005年为被告沈春玖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刘渡信用社贷款48000元,当时立据人是我,贷款到手后,刘渡信用社直接将贷款给沈春玖。后来,沈春玖每年向刘渡信用社归还贷款利息直至2010年12月30日。后来经催讨,一直未能还款,现在尚欠刘渡信用社贷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9764.04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春玖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沈春玖未作书面答辩。李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平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沈春玖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沈春玖借款属实。证据3,无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襄安信用社借据2张,证明沈春玖已经归还部分借款及其利息,尚欠借款39000元及其2010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9764.04元。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李平的身份信息是公安机关颁发给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对其身份应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系沈春玖出具并签字,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安徽无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襄安信用社的借款借据2份,证明李平尚欠本息48764.04元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沈春玖于2005年4月17日以缺少资金为由,要求李平向无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襄安信用社贷款48000元,借给沈春玖使用,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6年4月1日归还完信用社贷款以后归还此借条。后沈春玖只归还本金9000元以及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后经催讨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沈春玖立即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沈春玖向李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沈春玖应当为此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李平要求沈春玖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春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平借款本金39000元及其利息9764.04元,合计人民币48764.04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春玖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徐德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守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