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光盛与蔡昌田、陈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光盛;蔡昌田;陈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500号原告:范光盛。被告:蔡昌田。被告:陈春阳。原告范光盛与被告蔡昌田、陈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昌田、陈春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盛诉称:被告蔡昌田自2010年上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期间,因对外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4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实际上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蔡昌田、陈春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昌田、陈春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昌田、陈春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昌田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11年3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昌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11年11月22日借条一份,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蔡昌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2012年2月20日借条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陈孝坚台州银行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蔡昌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5.2012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原告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卡号12×××87),被告蔡昌田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蔡昌田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6.2012年9月30日借条一份,原告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蔡昌田向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7.2012年10月16日借条一份,原告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及款项来源。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蔡昌田向原告借款254万元及相应款项来源的事实。另外原告本人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9页,证明原告资金流量情况。被告蔡昌田、陈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蔡昌田向原告借款254万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昌田因投资需要向原告范光盛借款,2010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1年3月9日借款1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借款50万元(约定三个月归还);2012年2月20日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20日借款60万元,2012年9月30日借款34万元;2012年10月16日借款30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归还)。上述七笔借款本金合计254万元,其中两笔约定了还款期限,另五笔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蔡昌田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被告蔡昌田、陈春阳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昌田向原告范光盛借款254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蔡昌田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蔡昌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两笔计80万元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原告自愿主张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64万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应从起诉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春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昌田、陈春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光盛借款本金人民币25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80万元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另164万元从2013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120元,由被告蔡昌田、陈春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审判员 王继福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