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立春、乔风连、房晓环、王广犇、王彦博与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春,乔风连,房晓环,王广犇,王彦博,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崔庆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05号原告:王立春,男,山东省东阿县人。委托代理人:乔风连,女,山东省东阿县人。原告:乔风连,身份信息同原告王立春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房晓环,女,山东省东阿县人。原告:王广犇,男,山东省东阿县人。原告:王彦博,男,山东省东阿县人。原告王广犇、王彦博的法定代理人:房晓环,与原告王广犇、王彦博是母子关系,身份信息同原告房晓环。原告房晓环、王广犇、王彦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庆强,男,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宿舍,是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经山东省东阿经济开发区社区居委会推荐以公民身份进行代理。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东北坊商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负责人:薛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春、乔风连、房晓环、王广犇、王彦博诉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春的委托代理人乔风连、原告乔风连、房晓环、原告王广犇、王彦博的法定代理人房晓环、原告房晓环、王广犇、王彦博的委托代理人崔庆强、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鸿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春、乔风连、房晓环、王广犇、王彦博诉称:2013年5月17日5时30分,李兴贵驾驶晋A865**/晋AB9**挂(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解放半挂车,车内乘坐张二红,从天津返清徐,由东向西行至307线468KM+739M处,驶入逆行,与对面由原告家属王德新驾驶的鲁P719**/鲁PK8**挂湖南牌半挂车相撞,车内乘坐房吉东,造成张二红、王德兴当场死亡,李兴贵后经医院救治无效当场死亡,房吉东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兴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A865**/晋AB9**挂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两份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65195.02元。原告王立春、乔风连、房晓环、王广犇、王彦博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李兴贵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晋A865**(晋AB9**挂)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晋A865**(晋AB9**挂)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发生事故时司机李兴贵具有驾驶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户籍证明一组、东阿县鱼山镇司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立春、乔风连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王德新、王德宏、王书云。4、王德新的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德新于2013年5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原告房晓环与房东王传刚的房屋租赁合同、王传刚的身份证复印件、王传刚的证明、东阿县农业局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东阿县实验小学的证明、东阿县棒孩子幼儿园报名登记表各一份、东阿县棒孩子幼儿园的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房晓环、王广犇、王彦博一家于2012年2月起在东阿县农业局家属院3号楼1单元6楼东户租住,王广犇在东阿县实验小学上学,王彦博在东阿棒孩子幼儿园上学的事实。6、存放、搬运尸体、消毒卫生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王德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相关费用。7、鉴定费、事故勘察费、车辆保管费、搬卸装运费、施救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王德新所有的鲁P719**湖南牌半挂车发生事故后清理事故现场、鉴定车损过程中发生的费用。8、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鲁P719**、鲁PK8**挂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6月7日的车损评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4834元。9、过路费、加油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10、住宿费、餐饮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餐饮费用。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发生事故的晋A865**(晋AB9**挂)解放半挂车的所有人,驾驶车辆的李兴贵、乘车人张二红均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就主、挂车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公司在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押了100000元,原告已经从交警部门领取了95700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领条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分五次从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的暂存款共95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需向我公司提供相关手续,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经交警部门审验合格可以上路行驶,驾驶员资格合法有效,并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王立春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对于王立春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于王立春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10,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对于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条五张,原告对于领款人为房晓环、金额分别为5750元、28000元、50000元、9000元的四张领条无异议,对于领款人为郝某某(字迹无法辨认)、金额为3000元的领条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并不认识郝某某,也未领过该款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晋A865**(晋AB9**挂)车辆的投保情况和驾驶员李兴贵的驾驶资质,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证明原告房晓环、王广犇、王彦博一家自2012年2月在东阿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证明王德新死亡后在丧葬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单独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7、8可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为王德新的鲁P719**(鲁PK8**挂)车辆在清理现场、鉴定车损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该车车损价值,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偏高,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条中领款人为郝某某的领条,被告无法说明该公民与原告的关系,该领条不足以证明该笔欠款是由原告领取。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款人为房晓环、金额共计92750元的领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5时30分,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李兴贵驾驶晋A865**(晋AB9**挂)解放半挂车(车内乘坐张二红),从天津返清徐,由东向西行至307线468公里+739米处,驶入逆行,与对面王德新驾驶的鲁P719**(鲁PK8**挂)湖南牌半挂车(车内乘坐房吉东)相撞,造成张二红、王德新当场死亡,李兴贵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房吉东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兴贵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新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二红、房吉东无责任。李兴贵驾驶晋A865**(晋AB9**挂)车辆所有人为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在内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其中晋A865**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晋AB9**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王德新驾驶的鲁P719**(鲁PK8**挂)湖南牌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德新,王德新与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P719**(鲁PK8**挂)湖南牌半挂车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6月7日的车损鉴定价值为134834元。原告王立春、乔风连是农村户口,现在司庄村生活,与王德新是父母子女关系,抚养义务人分别为王德宏、王德新、王书云,原告房晓环是农村户口,现在东阿县城居住,与王德新是夫妻关系,原告王广犇、王彦博是农村户口,现在东阿县城居住,与王德新是父子关系,抚养义务人分别为房晓环、王德新。现王立春等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丧葬费21418.5元(按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8175.3元,其中王立春21328元(按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9年÷3人)、乔风连24845.3元(按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11年÷3人)、王广犇23667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78元×3年÷2人)、王彦博118335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78元×15年÷2人)、误工费4900元(按每天100元×7人×7天)、车损费134834元、车损鉴定费、事故勘查费59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车搬运费8000元、存尸费、运尸费、冷冻费17000元、交通费5000元、食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按90%的比例主张865195.02元。原告已分四次从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的暂存款92750元。本院认为:王德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作为晋A865**(晋AB9**挂)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司机李兴贵的雇主,应当向王德新的父母、配偶、子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考虑到李兴贵、王德新在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这一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房吉东受伤情况和另案主张的损失情况,本院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为房吉东预留赔偿份额。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则要求按照山西省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依照该原则确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相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的计算上,王德新生前居住在东阿县城,以司机工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18.5元、车损费1348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事故勘查费59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车搬运费8000元属于清理事故车辆和鉴定车损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立春、乔风连、王广犇、王彦博1-3年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258.7元、2258.7元、7889元、7889元,共计20295.4元,已超出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原告王立春、乔风连、王广犇、王彦博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5778元×3年=47334元,此后,原告王立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776元×6年÷3人=13552元、原告乔风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776元×8年÷3人=18069元、原告王彦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778元×11年÷2人=86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573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偏高,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山东省农业平均工资90元×3人×5天计算为13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食宿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结合王德新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这一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存尸费、运尸费、冷冻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主、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共计2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死亡赔偿金33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车损费130834元、车损鉴定费、事故勘查费5900元、施救费8000元、吊车搬运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34元、误工费135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000元,共计681336.5元的70%赔偿原告476936元。其中原告已从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在交警部门的暂存款92750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春、乔风连、房晓环、王广犇、王彦博各项损失共计6081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已垫付款项9275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2元,减半收取6226元,由原告王立春、乔风连、房晓环、王广犇、王彦博负担826元,被告清徐县信天顺汽贸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志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校对人: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