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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阚天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阚天华。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阚天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天华的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张晓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天华诉称,2013年1月7日,我雇用的司机杨冬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安九江钢厂内欲卸货时,因地面原因造成车辆侧翻,我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勘查,该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97500元,包括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86410元,施救费8500元,鉴证费2590元。我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营业用机动车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我与被告方在此次事故理赔上协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在符合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予以理赔,否则拒赔。报告书属于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的价格过高,我司不认可,大部分零件应以修复为主,没有达到更换程度,报告书中均以更换确定金额,评估费不是理赔范围,施救费仅是地方税务局的代开发票,没有施救单位的公章,且费用过高我司不认可,证明书中不能证明该银行已经放弃第一受益人的权利,故此理赔款不能直接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阚天华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阚天华,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371500”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1月7日,原告阚天华雇用的司机杨冬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迁安九江钢厂内欲卸货时,因地面原因造成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勘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7500元,包括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86410元,施救费8500元,鉴证费2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7月19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唐价认鉴字(2013)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事故车的直接损失为55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人保理赔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身体条件证明、保险单、价格认证报告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银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阚天华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因原、被告双方均对此次事故车损进行了公估,故公估费用各方独自承担。2013年7月19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唐价认鉴字(2013)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阚天华保险金63650元(55150元+8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