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75号黄福勇、韦佳贵等人与黄宋汉、马祖来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勇,韦佳贵,黄国备,卢之永,黄国文,甘友好,韦桂清,黄红连,黄观任,黄宋汉,马祖来,磨树梅,黄国铭,黄观书,黄观新,黄观德,黄凤修,韦佳富,卢建军,古佳基,黄伟明,廖晓兰,廖华宁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福勇(曾用名黄福友)。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佳贵(曾用名韦佳桂)。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备。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之永。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国文。上诉人(一审原告):甘友好。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桂清。上述七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宋汉。委托代理人颜长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祖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磨树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国铭。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观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观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观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凤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佳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建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古佳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明。委托代理人:廖晓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晓兰。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华宁。委托代理人:廖晓兰。一审原告:黄红连。一审原告:黄观任。上述二一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福勇、韦佳贵、黄国备、卢之永、黄国文、甘友好、韦桂清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8日,由马祖来、黄国铭、磨树梅、卢之永、黄观书、韦佳桂、黄观新、黄国文、黄国战、黄国备、黄凤修、卢建军、黄福友、古佳基、韦佳富、黄观德、黄宋汉等人出资成立了旺龙木片厂,其中黄宋汉是法定代表人。2003年,旺龙木片厂名称变更为宾阳县露圩镇福利兴龙木片厂,2009年,该厂经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1999年12月,旺龙木片厂与宾阳县新桥镇新和村委务本村签订了一份《山地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务本村将狗脚岭等山地发包给旺龙木片厂,承包期为二十年,承包期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后,旺龙木片厂便在承包山上种植上了部分按树苗,2001年初,由于资金不足,经营困难,旺龙木片厂各个股东便商议转让已经承包的务本村的山场;黄宋汉在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后,以52000元的价格,将务本山场转让给自己的亲属黄伟明、廖华宁、廖晓兰,并于2001年7月27日将转让款51000元转让款交给了旺龙木片厂,该款由旺龙木片厂的股东之一黄国铭收取,会计黄国观也签名证实。2001年9月23日,黄宋汉以旺龙木片厂的名义与案外人宾阳县恒发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签订了《速生桉基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旺龙木片厂无偿提供山地给恒发公司经营承包,承包经营从2001年9月22日到2011年9月22日止。接着,黄宋汉于2001年9月26日要求各个股东补签订了《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当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股东有:马祖来、磨树梅、黄国铭、黄观书、黄观德、黄宋汉、黄凤修、韦佳富、卢建军、古佳基,另外黄观书代自己的兄弟黄观新签名,同时在协议书上也盖上了旺龙木片厂的公章。自旺龙木片厂转让务本村山场的承包权后,旺龙木片厂的各个股东多年没有异议,约在2011年后,在恒发公司承包期将满并对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时,部分原告才向林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但林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处理意见。现恒发公司承包期已满,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因旺龙木片厂的股东转让务本村山场,没有经过务本村的山场所有人同意,被宾阳县新桥镇务本村的群众起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旺龙木片厂转让务本村山场没有损害到务本村的利益,驳回了宾阳县新桥镇务本村的诉讼请求,宾阳县新桥镇务本村不服,提出上诉,终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宾阳县新桥镇务本村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旺龙木片厂作为一个法人公司,与他人签订了《转让务本村山场承包协议书》,主体是适格的,在签订过程中,对于是否转包、转包的价格都事先经过各个股东的商议,在签订合同时,绝大部分的股东也签名同意,即使有个别股东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但这些股东对转让情况是了解的,这些没有签名的股东一直以来均无异议,因此对旺龙木片厂来说,签订转让山场承包协议,应视为自愿行为,同时对于签订协议书的转让山场承包价格是否公平问题,由于黄福勇、韦佳桂、黄国备、卢之永、黄国文、甘友好、韦桂清、黄红连、黄观任没有证据说明其是显失公平和违背法律规定的,因此黄福勇、韦佳桂、黄国备、卢之永、黄国文、甘友好、韦桂清、黄红连、黄观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黄福勇、韦佳桂、黄国备、卢之永、黄国文、甘友好、韦桂清、黄红连、黄观任提出旺龙木片厂与黄伟明、廖华宁、廖晓兰签订的《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属于黄宋汉擅自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书,并且所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黄福勇、韦佳桂、黄国备、卢之永、黄国文、甘友好、韦桂清、黄红连、黄观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福勇、韦佳桂、黄国备、卢之永、黄国文、甘友好、韦桂清、黄红连、黄观任负担。上诉人黄福勇、韦佳桂、黄国备、卢之永、黄国文、甘友好、韦桂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第5页)“签订合同后,旺龙木片厂便在承包山上种植上了部分桉树苗”。这不是事实,事实上,旺龙木片厂进行植树造林一年半,总投资了约18万元,大部分的承包山上已植了树并成活成林,所以并不是只种植部分而是大部分。2、一审判决认定(第5—6页),“2001年9月23日,黄宋汉以旺龙木片厂的名义与恒发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签订了《速生桉基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旺龙木片厂无偿提供山地给恒发公司经营承包,……。接着,黄宋汉于2001年9月26日要求各个股东补签了《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事实上,黄宋汉先是与恒发公司暗中勾结,个人背地里将木片厂各股东共同承包并已植树的务本山场无偿转让给恒发公司,并于2001年9月23日签订合同,请注意无偿转让是林木而不是山地,他知道这样严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不会得到其他股东答应,于是他采用分别蒙骗手段,谎称造林护林成本高还要投入,资金困难,不转包企业会困难等借口,还说其他股东都同意了,就差你了。骗得部分股东在《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上签字,当时协议书的乙方还是空白的,是事后黄宋汉才填上他儿子等亲属名字,这才出现了2001年9月23日签订的这份《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的约定,虽然黄宋汉家不是无偿取得木片厂承包的务本山林,但也是以52000元取得投资18万当时价值上百万元的务本山林。之后,实际是由恒发公司经营务本山林。但因分赃问题,黄宋汉家与恒发公司产生矛盾。这不是黄宋汉与恒发公司及其亲属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3、一审判决认定(第6页)“自木片厂转让务本村山场的承包权后,旺龙木片厂的各个股东多年没有异议,约在2011年后,在第三人宾阳县恒发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期将满并对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时,部分原告才向林业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这不是事实,事实上,自2001年其他股东得知他们投资约18万价值上百万的承包务本山场和林木被黄宋汉个人独吞后都很气愤和不服,一直寻求行政和法律救济,要求收回承包的山林和山场。宾阳县新桥镇司法所和县林业局有他们多年投诉和行政受理处理的备案、立案材料,可是,当黄福勇等人及其代理的律师向镇司法所和县林业局查询提取上述有关案件材料作为本案诉讼证据时被拒绝,不得已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这些证据,但一审法院以这些证据与案件无关联为由拒绝调取这些能证明黄福勇等人与黄宋汉等人存在争议并一直投诉的证据。而在庭审中又说黄福勇等人要求法院调取的这些证据无关联性,这不得不怀疑法官办案的公平、公正,有明显的偏袒的倾向。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上述错误,在“本院认为”部分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与恒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除黄宋汉外其他股东均不知情,争议的2001年9月26日签订的《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签字的部分股东是在被蒙骗的情况才签字的,未签字的股东根本不知情,股东们发现上当受骗后都不承认该转让协议,要求收回山场山林权和承包权,黄福勇等人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都主张是黄宋汉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而在一审判决书中都故意回避和歪曲黄福勇等人的主张和理由,说黄福勇等人的主张显失公平,故意混淆视听。而主张合同无效是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的。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福勇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宋汉答辩称:一、旺龙木片厂是黄宋汉等人按份出资成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黄宋汉。因为黄宋汉是残废人又是法定代表人,所以该厂归口挂靠在宾阳县残废人联合会,该厂的厂长、副厂长、供销科长、会计、出纳、供销员、保管员等职务均由县残联任命。1999年12月,旺龙木片厂和宾阳县新桥镇新和村委务本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务本村的山场,旺龙木片厂在承包山上种植了部分桉树苗。2001年初,由于资金不足,经营困难,旺龙木片厂各个股东经商议转让所承包的山场。黄宋汉在征得其它股东同意后,以52000元的价格,将山场转让给黄伟明、廖华宁、廖晓兰承包,黄伟明、廖华宁、廖晓兰于2001年7月27日将转让款51000元交给了旺龙木片厂,该款由股东黄国铭收取,会计黄观书也签名证实。因为旺龙木片厂是企业法人,“协议书”是以木片厂的名义签订,盖有厂的公章,所以签订《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转让山场是木片厂的行为,不是黄宋汉的个人行为,也不仅仅是在协议书上签名股东的行为。二、到2001年9月,旺龙木片厂只在部分承包地种了一些按树种苗,上诉书称木片厂在承包的山地全部种植上了按树,投资约18万多元,价值上百万元,不符合事实。三、签订《转让务本山地协议书》将山场转让给黄伟明、廖华宁、廖晓兰承包有二个主要原因,一是因为木片厂承包了山场后无资金投入修建山场的道路、桥梁、防火道等基础设施,也没有能力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不能完成县林业管理部门下达有造林任务。二是因为当时木片厂经营不好,对外和对内股东个人都欠有债务,将山场转包是为了筹集资金偿还木片厂的债务,事后转包山地所得的52000元转让费,也是由副厂长兼出纳黄国铭收款,用于木片厂开支。四、转包过程先是厂管理人员研究提出并确定转让金,征得全体股东同意后才签订《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并不是起诉书称的,黄宋汉掩人耳目,利用木片厂负责人的便利,未经研究决定,将承包的山林转包给他人,部分股东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在《协议书》签了名字。部分股东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的原因,是因为当时管理人员认为,签名的股东人数已过大多数,所占的股份也超过绝大多数,并且是事先经全体股东同意的事情,所以没有找齐所有股东签名。虽然有少部分股东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但事后他们对转让行为并没有异议,具体表现在2003年9月26日将木片厂变更为宾阳县露圩镇福利兴龙木片厂,变换股东人员,将厂交给新股东时,对转包山场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黄福勇等人在事隔10年之后才提出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书》,是因为受2011年新桥镇新和村委会务本村第8、第9村民小组起诉,要求解除和木片厂签订的《山场承包协议》,收回发包给木片厂承包的山场案件的影响,认为《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没有全体股东签名就不能生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明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福勇等人上诉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祖来、磨树梅、黄国铭、黄观书、黄观德、韦佳富、卢建军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观新答辩称:在《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上的签名是被冒签的。被上诉人古佳基答辩称:在《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上签字系受蒙骗的。被上诉人黄凤修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伟明、廖晓兰、廖华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原告黄红连、黄观任答辩称:同意黄福勇等人的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福勇等人与黄宋汉等人所签订的《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是否有效。各方当事人除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外,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999年6月16日经宾阳县残疾人联合会决定由黄宋汉等人开办“宾阳县太守残疾人福利旺龙木片厂”,依据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和宾阳县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及旺龙木片厂章程的规定,旺龙木片厂为集体企业,资金均来源于该企业职工集资入股。黄福勇等人与黄宋汉等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旺龙木片厂为法人公司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旺龙木片厂是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全体股东组成的个人合伙组织。黄福勇等人上诉提出在转让务本山场前旺龙木片厂已投资十八万元,对所承包的务本山场的大部分进行了植树造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福勇等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虽然黄宋汉对旺龙木片厂在务本山场已经植树造林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黄宋汉否认务本山场已经大部分植树造林的事实。但黄福勇等人就其该上诉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应由黄福勇等人承担不利后果,且该事实与黄福勇等人的诉请是否成立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黄福勇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黄福勇等人上诉提出黄宋汉采用蒙骗手段,欺骗各股东在《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上签字的主张。黄福勇等人就在《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上签字的股东受骗签字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黄福勇等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旺龙木片厂与黄伟明、廖华宁、廖晓兰所签订的《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有旺龙木片厂盖章确认,虽然在协议书上仅有部分股东签名,但旺龙木片厂依工商登记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外签订合同应由旺龙木片厂作为主体承担责任。部分股东未签名并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有效性。旺龙木片厂就其承包的务本山场与黄伟明、廖华宁、廖晓兰签订《转让务本山场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双方主体适格,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本院对黄福勇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福勇、韦佳贵、黄国备、卢之永、黄国文、甘友好、韦桂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 莉审判员 黄 蔚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