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与杭州金驰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杭州金驰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481号原告:绍兴市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世。委托代理人:范苗芳。被告:杭州金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妙正。原告绍兴市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金驰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金驰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5月21日、2011年6月24日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五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磨床3MK144B一台、3MK147B一台、3MK133B两台、3MK203B一台、3MK202B一台、双面研磨机MB4363B一台、无心磨M10100一台、超精机3MZ3291-1一台、超精机3MZ3151-1一台,五合同总计价款1707000元,被告应预付30%货款,余款发货前付清。此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尚有货款50000元未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4100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15%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暂算止2013年7月27日为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金驰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业品购销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2、送货单五份、到货确认书三份(传真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连同诉状副本送达给了本案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的行为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以本案证据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货款延付期间的银行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金驰轴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新思维机床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15%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杭州金驰轴承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