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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下午2时许,洪沿生(已判刑)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山茶花小区被害人洪德某向其追讨投资所得,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后洪沿生召集被告人程某等人至洪德某,继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程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洪某乙捅伤,被害人洪某甲见状用木棍对程某进行殴打,程某随即用匕首将洪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乙伤致左大腿下段单个皮裂伤10.7cm,左股四头肌肌腱、髌韧带外侧扩张部不全断裂,左侧股外侧肌、股内侧肌、股中间肌不全断裂,左膝上内侧动静脉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洪某甲伤致左臀部一处2.6cm长的创口,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程度。2013年5月7日,被告人程某、同案犯洪沿生与被害人洪某乙达成协议,赔偿洪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现洪沿生已支付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洪沿生的供述,被害人洪某乙、洪某甲的陈述,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详单、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赔偿,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