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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淑香与张洪波、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线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香,张洪波,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线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陈淑香。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张洪波。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线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楹。原告陈淑香诉被告张洪波、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张洪波、被告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6时30分,被告张洪波驾驶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邑小区北门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陈淑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淑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香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洪波驾驶的事故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线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波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6时30分,被告张洪波驾驶轿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邑小区北门右转弯时,与顺行原告陈淑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淑香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香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洪波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0时至2013年9月21日24时。原告主张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侧3-4、右侧5-6前肋骨折、牙齿松动、头外伤反应,花费住院费11595.39元;并在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982.82元,共花费医疗费12578.21元。2013年5月25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X级。(二)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三)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20元、复印费60元。原告伤前在昌邑市宏盛粮食有线公司工作,日均工资为112.93元,误工费为112.93元/天×120天=13551.8元。原告主张2009年原告之夫于明亮以于明华的名义购买新昌家园3号楼楼房一套,并一直居住至今,提交昌邑市围子街道民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购房收据两份、水电费收费收据八份、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收费收据二份、山东广电网络有线公司潍坊分公司收费收据一份、用户名为“于明亮”的天然气用户缴费手册一份、用户名为“于明亮”安装地址为新昌家园3号楼的有线数字电视用户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淑香及其夫于明亮均系城镇居民。由此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78.21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5755元/年×20年×10%】,误工费13551.8元,护理费2610.66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0.56元/天×16天+70.56元/天×30天×70%),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5元,共计83281.73元。被告张洪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安华公司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二被告均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签章,原告应提交社保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不充分,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他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安华公司对原告陈淑香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事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前在昌邑市宏盛粮食有线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昌邑市围子街道民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房收据、水电费收费收据、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收费收据、山东广电网络有线公司潍坊分公司收费收据等证据,以及用户名为“于明亮”,地址为新昌家园3号楼的天然气用户缴费手册、用户名为“于明亮”,安装地址为新昌家园3号楼的有线数字电视用户证,均能够证实原告之夫于明亮自2009年以于明华的名义购买新昌家园3号楼楼房一套,并从2009年9月份便以于明亮的名义购买天然气,缴纳有线电视费用,原告���淑香及其夫于明亮自2009年一直在新昌家园3号楼居住至今,均系城镇居民,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由此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78.21元,复印费60元,鉴定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3551.8元,护理费2610.72元,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5元,共计83281.73元。另查,被告张洪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2.82元,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多垫付的部分,被告张洪波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昌邑市围子街道民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房收据、水电费收费收据、昌邑市宏远有线广播电视网络中心收费收据、山东广电网络有线公司潍坊分公司收费收据、天然气用户缴费手册、有线数字电视用户证、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和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香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华公司是被告张洪波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被告安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即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交强险保险合同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被告安华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洪波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线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淑香事故损失81646.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578.21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13551.8元,护理费2610.72元,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陈淑香的其他事故损失1635元(其中包括:复印费60元,鉴定费1520元,停车费55元),由被告张洪波承担;该款1635元与被告张洪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2.82元相抵,原告陈淑香应返还被告张洪波347.82元,于原告获得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线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张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8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审 判 员  张玉刚代理审判员  姜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