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凤孙与陈书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孙,陈书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91号原告陈凤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朝丹,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丰。原告陈凤孙与被告陈书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孙的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孙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当场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依约交付相应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扣除6个月的利息后,实际支付被告借款为178400元。被告陈书丰书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请求没有意见。经朋友介绍,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原告扣除6个月利息,实际只交付了178400元。综上,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书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凤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1784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郭某证言,证人陈述:原告系证人的岳父。被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8%,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扣除6个月的利息后,证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帐178400元。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陈书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为1784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郭某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1784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85%(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告陈凤孙与被告陈书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其通过银行转帐金额为178400元,结合原告关于21600元是利息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7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书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凤孙借款本金1784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凤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4元,减半收取2717元,由原告陈凤孙负担162元,被告陈书丰负担2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凤孙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3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