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娟,南宁市江南区环境卫生管理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娟。一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上诉人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五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新和委托代理人杨永林,被上诉人黄某娟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升,一审被告南宁市江南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江南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曾广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南环卫站是事业单位法人,五象公司是企业法人。两单位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了《江南区2010年度道路清扫保洁承包合同书》,约定五象公司承包江南环卫站管辖城区内道路的清扫保洁工作。2010年10月9日,五象公司聘用黄某娟为环卫工人,从事南宁市五一路等道路的清扫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350元。2012年6月18日上午10时,黄某娟在工作时被杨发益驾驶的桂ACM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后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杨发益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娟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某娟的医药费,已由五象公司垫支付清。出院后,黄某娟未再回五象公司工作。2012年9月27日,黄某娟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2012年10月8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2)第2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黄某娟已于2002年5月11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黄某娟的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决定对黄某娟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2012年10月9日,黄某娟方签收了该通知书。2012年10月11日,黄某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江南环卫站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江南环卫站支付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50元(1350元/月×11个月),以及2012年6月至9月未发放工资共计5400元。经一审法院追加五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黄某娟要求两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招聘黄某娟为环卫工人的用人单位是五象公司,不是江南环卫站,因此,黄某娟对江南环卫站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娟出生于1952年5月11日,于2002年5月1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有劳动能力的人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本案中,五象公司聘用黄某娟时,黄某娟并未隐瞒自己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形成用工关系是五象公司与黄某娟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娟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五象公司与黄某娟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五象公司未与黄某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黄某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黄某娟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5400元,五象公司于2012年7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付给黄某娟2012年6月部分工资878元。五象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通过黄某娟的丈夫韦学祥付给黄某娟3000元,��某娟方认为该款是五象公司付给黄某娟的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工资。本院认为,收条上写明该款是预付的生活费,应认定该款实为工资。扣除已付的3878元,五象公司未发放的黄某娟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为15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娟与五象公司自2010年10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五象公司应向黄某娟支付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4850元;三、五象公司应向黄某娟支付尚未发放的2012年6月至9月的工资1522元;四、驳回黄某娟对江南环卫站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象公司负担。上诉人五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有关养老保险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11日开始就能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却认定“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娟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获领取退休金。”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适用,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也没有按规定引用法律条文,在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时,违反规定,颠倒引用顺序。二、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也认定上诉人具有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但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明显自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娟���辩称: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且作为农民工也无所谓何时退休,黄某娟在五象公司工作,法律并未禁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某娟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法(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精神来看,最高法支持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以及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江南环卫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我方与黄某娟无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五象公司与黄某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黄某娟要求五象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黄某娟与五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女工人正常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黄某娟到五象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五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二、黄某娟要求五象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由于黄某娟与五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五象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此黄某娟要求五象公司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其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0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485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三、驳回黄某娟要求确认与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南宁五象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8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黄某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帮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谊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请求对“法定退休年龄”概念予以解释的请示》(京劳社办文(2001)2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二00一年五月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