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杨启琼。委托代理人王倩。委托代理人唐梅。被告李平。被告徐素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静。原告杨启琼与被告李平、徐素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静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琼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唐梅、被告李平、徐素梅、民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琼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李平驾驶徐素梅所有并投保于民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川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津县花源镇东华村6组村道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启琼不承担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损失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残疾赔偿金20307×20年×20%=81228元、误工费(2800÷21.75)×150天=19310元、医药费2098.9元、护理费80×30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焦雨龙20307×5年×20%÷2人=10153.5元,以上共计127440.4元;2、第一、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素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司法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9时10分许,李平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由老川藏路往东华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花源镇东华村6组村道时,遇行人杨启琼在前方同向行走,李平由于观察不够驾车撞倒杨启琼,造成杨启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XXXX**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李平陪同杨启琼到新津县中医院救治。2013年3月8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定(2013)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启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启琼被送往新津县中医院救治,后转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3843.98元,已由李平、徐素梅全部垫付。杨启琼出院后医嘱:定期复查,全休一月,2013年5月6日、5月14日、6月9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分别全休一周、一月、一周,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2095.9元已由杨启琼垫付。2013年6月15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启琼所受之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李平系川XX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徐素梅系事故车辆的法定车主,李平与徐素梅系夫妻,事故车辆在民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庭审中,民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与李平、徐素梅约定自费药的比例为15%,住院医疗费23843.98元、门诊医疗费2095.9元,计25939.88元,其中自费药为3890.98元。另查明,杨启琼生于XXXX年XX月XX日,系失地农村居民,在新津兴乐星宇通讯器材经营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杨启琼于XXXX年XX月XX日生有一子焦雨龙,就读于新津县花源镇初级中学XXXX级XX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情证明、出院病情证明、门诊病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药品清单、户口本、村组及相关部门的拆迁失地证明、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亲属证明、学校证明、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庭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庭审质证采信的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定(2013)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平系川XXXX**号小型轿车驶员,徐素梅系川XXXX**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李平与徐素梅系夫妻,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民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人责任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民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本案中应由李平、徐素梅承担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杨启琼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启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对杨启琼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据庭查明的事实,杨启琼系失地农民,并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子焦雨龙在城镇读书,均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杨启琼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民安保险四川分公司以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存在程序、资格、认定等不合法的证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时间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采纳。杨启琼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8753元(伤残赔偿金20年×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307元×0.20+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15050元×0.20÷2人);2、误工费以杨启琼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600元计,按其误工天数104天计,应为9013.33元(2600元÷30天×104天);3、交通费系伤者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4、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800元(30天×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二)医疗费部分:1、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天数计算应为600元(30天×20元);2、杨启琼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医疗费22048.9元(25939.88元中已扣减15%的自费3890.98元);(三)鉴定费为85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为128515.23元,由民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和医疗10000元限额支付杨启琼1200**元,余下8515.23元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杨启琼;李平、徐素梅应承担鉴定费850元、自费药3890.98元。为减少诉累,李平、徐素梅垫付23843.98元,应予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启琼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05521.25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平、徐素梅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9103元。三、驳回原告杨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6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平、徐素梅负担,此费原告杨启琼已预交,被告李平、徐素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启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静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及计算公式参照标准医疗费门诊住院23843.98门诊2095.9《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自费协商为15%上述自费3890.98误工费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2600元/30天×误工天数(104天)=9012.6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护理费60(元/天)×护理天数30(天)×人数(人)=1800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住院天数30=600《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残疾赔偿金受害人60岁以下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伤残系数0.2=81228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被扶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18岁以下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050×(18年-被扶养人实际年龄13)×伤残系数0.2÷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2人=7525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鉴定费850元实际发生为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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