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朱毅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毅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毅。因本案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梅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毅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毅及其辩护人梅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朱毅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下简称POS机)为不特定客户非法套现(即虚构交易,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收取手续费获利。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朱毅,先后办理、使用商户名为“许昌市明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付天下(所前九日五金)”、“杭州萧山靖江土兴板材批发部”、“个体工商户殷伟琴(朱志明)”、“杭州萧山所前九日五金设备经营部”、“潘渡龙翔批发”等6台P**机,分别在本市江干区南肖埠小区、铁路花圃新村、凯旋路四季青大酒店边等地为不特定客户非法套现,并收取手续费。截至2012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朱毅非法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被告人朱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林某、郑某、方某、蔡某、宋某、陶某、张某、吴某、徐某、汪某、楼某、何某、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POS机开户申请资料、POS机交易记录、刷卡回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的LANDI牌简易有线POS机终端(型号:E330)1套、手持无线POS机终端(型号:NEW8110)1台、无线POS终端(型号:K370)1台、金融POS终端(型号:S80)1台、杉德牌POS终端(型号PS100-N)1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鲁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