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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民初字第0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吴华与黄和平、唐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黄和平,唐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民初字第0204号原告吴华,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苏州市吴中区兴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和平,男,1959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唐爱金,女,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华诉被告黄和平、唐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黄和平、被告唐爱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诉称,其与被告黄和平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和平与被告唐爱金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日,被告黄和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2011年1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被告黄和平逾期未付,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和平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确实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唐爱金辩称,借条上其未签名,对该笔借款其不知情,系被告黄和平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华与被告黄和平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黄和平以收购旧车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由黄和平借吴华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于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为此,被告黄和平将其与被告唐爱金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所有权人为朱某(被告唐爱金外甥)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给原告。被告黄和平承认收到原告吴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黄和平与被告唐爱金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离婚。审理中,被告黄和平对借条无异议,表示借款用于收购旧车赚钱,被告唐爱金表示直至2011年2月,吴华向其催讨债务时,才知晓借款之事。俩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债权债务未作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俩被告的结婚证和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2013)吴甪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黄和平无异议,应予认定,应当归还,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爱金称系被告黄和平的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唐爱金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爱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5元,由被告黄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