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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戚忠昌与山东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忠昌,山东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郭胜利,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戚忠昌,男,汉族,居民。被告山东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融汇资产公司)。住所地:费县胜利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培永,经理。被告郭胜利,男,汉族,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坤大建筑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经理。被告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圣大置业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胜利,经理。原告戚忠昌与被告融汇资产公司、郭胜利、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汇资产公司、郭胜利、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忠昌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戚忠昌与被告山东融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郭胜利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原告将5万元现金委托给被告做投资理财业务,双方约定投资期限按委托理财资金实际投资理财期限,三个月期年分红率为12%、一年期分红率14%。因原告急需资金,依照协议约定提前10日向被告提出终止委托申请,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投资。被告郭胜利分别为山东坤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企业为关联企业,资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5万元及分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融汇资产公司、郭胜利、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戚忠昌与被告融汇资产公司、郭胜利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双方约定:投资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投资期限按实际投资理财期限,投资分红率分三个月期年分红率为12﹪;半年期年分红率为13﹪;一年期年分红率为14﹪;五年以下年分红率为20﹪。甲方(委托方即本案原告)若提前终止委托,须提前10天向乙方(受托方即本案被告融汇资产公司)提出申请,乙方应全额向甲方返还投资款,并按同期分红率向甲方支付红利。被告融汇资产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山东融汇资产委托理财凭证。后原告因急需资金,遂依照协议提前10日向被告提出终止委托申请,被告融汇资产公司、郭胜利至今未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及分红,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融汇资产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0日,住所地为费县胜利路西侧,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联系电话为136××××0368,股东为杨培永、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郭士甜,费县圣大置业有限公司占股80%。被告坤大建筑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7日、住所地为费县建设路中段南侧,注册资本为2018万元,联系电话为0539-579×××7,股东为郭胜利、郭胜顺、赵如玲、王德义等人,郭胜利占股81.95%。被告圣大置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8日,住所地为费县建设路中段,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联系电话为0539-57××××7,股东为郭胜利、郭胜顺,郭胜利占股95.87%。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郭胜利,部分股东、电话号码、财务人员及住所地混同。被告融汇资产公司接受的委托资金亦用于了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山东融汇资产委托理财凭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汇资产公司、郭胜利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及被告融汇资产公司出具的委托理财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戚忠昌将5万元现金委托给被告融汇资产公司做投资理财业务,足以认定。委托理财协议书中双方对投资分红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融汇资产公司在原告急需资金并依约定向其提出终止委托申请的情况下,未返还原告投资款,亦未支付红利,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付返还责任。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郭胜利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二、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三、被告分别承担何种偿还责任问题。一、被告郭胜利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其具有以下特点:1、委托理财合同系有偿合同;2、委托理财合同系实践合同,必须订立书面的合同;3、在委托理财合同中,通常存在第三方监管人;4、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经常约定委托人不承担因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理精神,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郭胜利在原告戚忠昌与被告融汇资产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中受托方处加盖私人印章,应认定系其作为融汇资产公司的最大股东圣大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作为第三方监管人。故被告郭胜利不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被告圣大置业公司系被告融汇资产公司的最大股东。被告融汇资产公司接受的委托资金亦用于了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中,原告处于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外部,在获取二被告公司内部的业务、财务等信息方面处于劣势地位,二被告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原告无法直接获取二被告公司人格混同的关键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确定举证责任承担。通过工商企业登记信息看,坤大建筑公司与圣大置业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住所、联系方式等)高度混同。原告举证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对二公司的人格混同已达到了合理怀疑的程度。二被告公司应举证证明二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现象。而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二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视为已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三、被告分别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融汇资产公司在原告向其提出终止委托申请的情况下,未返还原告投资款,亦未支付红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圣大置业公司作为被告融汇资产公司的最大股东,同时亦是被告融汇资产公司接受的委托资金的实际使用者,应对被告融汇资产公司对原告戚忠昌所负的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红利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实际均为被告郭胜利出资设立,作为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郭胜利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应依照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严格遵守公司间财产分离,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对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产生了合理怀疑。当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丧失了法人独立人格,也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故被告坤大建筑公司亦应对被告融汇资产公司对原告戚忠昌所负的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红利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融汇资产公司返还原告戚忠昌投资本金5万元及支付红利(按约定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戚忠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融汇资产公司、坤大建筑公司、圣大置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开欣人民陪审员  郭淑敏人民陪审员  高继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