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黄某佑与方某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豪佑,方佳佳,福建朗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黄豪佑。委托代理人黄琛,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佳佳。第三人福建朗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华。委托代理人郭昌添,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的深龙劳人仲案(2013)10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昌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资、补偿金等争议于2013年4月28日以原告为第一被申请人、福建朗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工作的深圳市朗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是第三人在深圳的生产中心,深圳市朗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是通过第三人收转,被告的工资以及原告的工资都是通过第三人的账户进行发放,原告的身份实际是第三人的员工,原告在深圳与被告发生的工作关系都是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被告的申请时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6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57.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应诉答辩。第三人辩称:第一,第三人从未在深圳设立任何的分支机构,原告所说的深圳市朗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由第三人收转不是事实,所说被告的工资以及原告的工资都是通过第三人的账户进行发放也不是事实,被告的工资不是由第三人发放,原告作为深圳市朗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的工资也不是由第三人发放。第二,原告在深圳与被告的工作关系并不是原告履行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于2006年3月31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红星工业区2号楼。原告系第三人股东之一,自2011年4月起任第三人总经理。2012年4月17日,原告以“深圳市朗朗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注册,以下简称深圳朗朗安防公司)名义招聘被告入职,任跟单文员一职,其工作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石背路9-4号厂房3楼1号,2013年4月左右深圳朗朗安防公司搬迁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北元征科技园1号厂房五楼2A,不久即停止经营,未发放被告2013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工资及其他经济补偿。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以原告黄豪佑为第一被申请人、第三人福建朗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深龙劳人仲案(2013)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即原告黄豪佑)支付申请人(即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6日期间工资2457.33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深圳市大成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成立,其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杨美社区石背路9-4号厂房3楼1号”,股东分别为章国瑛、黄豪佑,黄豪佑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40%,章国瑛为法定代表人。黄豪佑称深圳市大成天地科技有限公司领取执照后未实际经营,没有证据显示黄豪佑以“深圳市大成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录用被告、发放工资等,本院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章国瑛核实相关情况,原、被告均认为被告与深圳市大成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深圳朗朗安防公司的资金系通过第三人收转、被告工资系通过第三人的账户进行发放。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在职证明、入职登记表、工作证、工资表、仲裁申请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工商登记资料、账户变更通知、仲裁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其在深圳与被告发生的工作关系都是作为第三人的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并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第三人。经查,原告虽在第三人处任总经理,但其身份既系第三人的股东,又是深圳市大成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以深圳朗朗安防公司名义招用被告,第三人否认原告系履行其公司职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招用被告的行为系履行第三人职务的行为,不足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由行为人的原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仲裁裁决的被告的2013年4月工资应由原告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豪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方佳佳2013年4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工资2457.33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熙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