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天津飞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飞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飞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柳凤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法定代表人王文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新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健,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飞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鸽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义,被上诉人金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树,原审被告江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都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都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标号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285元、295元、305元不等,此价格(不含)税金、结算方式为全部货款于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本合同在履行期间,此价格不变,如果江都公司不按合同执行,所有飞鸽产业园用料尾款由担保方天津飞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拨付,另有其他约定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根据江都公司的需求向其供货至同年9月份供货完毕。2012年9月28日,经原告与江都公司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1093677.5元,2013年2月除被告江都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1043677.5元。另外,在保证期间,原告曾存在要求飞鸽公司给付其货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被告江都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虽使用为内部专用章,而没用合同章,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供货且实际履行,从此证明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被告飞鸽公司在该合同中进行担保,其担保内容无论属盖章前后所写,但在担保栏内加盖公章客观真实,属自己的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江都公司供货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江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和被告飞鸽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飞鸽公司提出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过,其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金山建筑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367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日开始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天津飞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飞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上诉人在《销售合同》担保方一栏中加盖公章,该行为只表明对买卖双方起一个监督的作用;2、《买卖合同》中相关“本合同履行期间,此价格不变,如江都公司不按合同执行,所有飞鸽产业园用砼尾款由担保方飞鸽集团直接拨付”的字样系被上诉人自行书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在2013年4月25日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中相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条款;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飞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金山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担保人一栏中有签章,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并非上诉人所言只是监督双方合同存在之说;2、江都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上诉人在保证担保期间内,已向上诉人提出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主张,不存在超过担保时效期间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金山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原审被告江都公司述称,对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用静海县建委退还的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偿还所拖欠被上诉人的欠款。原审被告江都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飞鸽公司在《销售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担保人处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成立。上诉人飞鸽公司应依该《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飞鸽公司上诉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金山公司提交证据证实本公司在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向上诉人飞鸽公司催款,上诉人飞鸽公司亦认可上述催款事实。据此,被上诉人金山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保证人即上诉人飞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飞鸽公司以被上诉人金山公司起诉超过保证期间,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3元,由上诉人天津飞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