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稷民化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振忠与被告牛怀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振忠,牛怀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化初字第101号原告韩振忠,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牛怀威,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原告韩振忠与被告牛怀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任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怀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振忠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牛怀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双方约定利息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后被告分几次归还利息6000元还剩52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5200元。被告牛怀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牛怀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于2011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4000元,2012年11月19日归还利息2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13个月的利息52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被告书写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怀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分两次归还利息6000元之后,尚欠本金20000元及13个月利息5200元,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怀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韩振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200元。如被告牛怀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被告牛怀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任志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国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