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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应峰、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Y×××××小型普通客顺牟乳路由南向北行至乳山市午极镇石字砚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骑电动自行车载李某甲的王某甲相撞,致李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重伤。被告人孙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首,另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Y×××××小型普通客在顺牟乳路由南向北行至山东省乳山市午极镇石字砚村路段时,与顺行在前骑电动自行车载李某甲的王某甲相撞,致李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王某甲重伤。被告人孙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供述,其酒后驾驶鲁Y×××××小型普通客在顺牟乳路由南向北行至乳山市午极镇石字砚村路段时,因发困想睡觉没有注意将前面一辆车撞了。(二)证人证言1、李某乙(被害人李某甲父亲)证实,2013年4月29日下午4点左右钟,李某甲出车祸死亡;2、卢某(王某甲姐姐)证实,2013年4月29日下午王某甲骑其电动车出车祸受伤了;3、姜某证实,2013年4月29日16时许,在牟乳线石字砚村路段其发现发生了车祸;4、刘某证实,其发现路上发生车祸就拨打了急救电话;5、王某乙证实,发生车祸时他在附近干活,他到现场时看见有两个人躺在公路上,西边沟里有一辆小面包车及一辆电动车,他给村书记孔某打电话,孔某到现场后报警了;6、孔某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见在公路东侧靠边的位置躺着两个人,西边沟里有一辆小面包车及一辆电动车,他就打电话报警了。(三)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乳)公(交)鉴(理)字(2013)0177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61.2mg/100ml。(四)鉴定意见1、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哈威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671号交通事故形态鉴定意见书,证实发生事故时鲁Y×××××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与无牌事故二轮车尾部发生接触;2、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3)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经手术确证硬膜下血肿、脾破裂,经鉴定均构成重伤。(五)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证人孔某报警;2、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待,孔某、王某乙(王某甲父亲)分别拨打过报警电话;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饮酒驾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孙某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出生年月日等身份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及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孙某虽在现场等待,但其没有报警也不知他人已报警,不具有自首的自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它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龙江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