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2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9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在阜宁县阜城镇北门街菜场附近的租住房间内,先后容留曹某乙、孙某吸食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甲在租住房间内,容留曹某乙、孙某吸食冰毒1次;2、2012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甲在租住房间内,容留曹某乙、孙某吸食冰毒1次;3、2012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某甲在租住房间内,容留曹某乙、孙某吸食冰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曹某乙、孙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先行羁押的18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