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方××与被告余甲、余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余甲、余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余甲,余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孙××。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方××与被告余甲、余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余甲、余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受被告余甲雇佣为被告余乙造房子,工种为杂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在开吊机开关过程中,因吊机倾斜导致两孔砖砸中原告右腿膝盖。经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骨折。2012年3月15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日。原告多次经浣东派出所调解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均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743.55元、误工费16474.50元、护理费6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14元,合计66935.85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甲系雇佣关系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护理、营养时限均为60天,以及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余甲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7月6日原告受伤是事实的,但起因是原告坚持要去开吊机。发生事故后,原告当时是没有事情的,自己从四楼走下去,并骑车回家,故原告的伤势并不重,回家后才去医院的。其雇佣原告为被告余乙做工是事实的。除医疗费外,其余原告的赔偿请求其不来承担的。被告余甲未提供证据。被告余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叫原告来做工。当时听说吊机翻倒了,但人没有事,也没有在意。对于某告的损失,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可以适当承担。被告余乙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原告方××(证据5)及被告余甲(证据6)所作的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医疗费中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两被告经质证对于某告的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伤残不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对于误工、护理时限不予认可,但不需要重新鉴定。对证据4、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发票中存在连号现象,费用不合理。对证据5、6,被告余甲对其所作的笔录无异议,被告余乙认为不清楚。对证据1、3,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出示证据5、6的目的是为了证实其受被告余甲雇佣,并在工作中受伤,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受伤即住院治疗,当月出院,此后一年内未发生门诊费用,可以视为原告治疗已经终结,故原告发生在2012年8、9月份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8876.52元。对证据4,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余乙将其位于诸暨市××东街道××房屋××楼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余甲,其中吊机由被告余甲提供,约定承包款为56000元。被告余甲雇佣原告方××为其提供劳务。2011年7月6日,原告方××在开吊机的过程中,因吊机倾斜导致两孔砖砸中原告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16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伴关节积液、右股骨下端骨折,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76.52元。治疗终结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测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5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花去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还查明,被告余甲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余乙在施工场地未设置安全网等安全措施。被告余甲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方××受雇于被告余甲在其承揽的建房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1年7月6日,原告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对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具备合理的审慎观察义务,而吊机系专业建筑设备,需具有专业的操作知识、操作技能才能使用,原告在不具备专业技能的情况下开动吊机而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失,由其自负40%的损失。另,被告余乙将二层楼房翻建到四层的工程承包给被告余甲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余乙系定作人,被告余甲系承揽人,被告余甲无建筑施工资质,且被告余乙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被告余乙亦存在过失,故由其负担10%的损失,其余50%损失由被告余甲负担。现其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势及鉴定结论,误工时间支持150天,护理时间支持60日,营养补偿时间支持60日。根据原告门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8876.52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6589.80元(60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524.82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余甲赔偿50%计32762.41元,由被告余乙赔偿10%计6552.4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32762.41元,减去已付2000元,余款30762.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余乙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6552.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3元,依法减半收取736.50元,由原告方××负担236.50元,由被告余甲负担400元,由被告余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