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胡水青与陈水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青,陈水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17号原告:胡水青。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被告:陈水苗。原告胡水青与被告陈水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鹏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百年、卢水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此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就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至今仍有5万元未归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至今仍有5万元未归还。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水青借现金人民币250000元正,计贰拾伍万元正。”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原告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苗应归还给原告胡水青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人民陪审员 唐 百 年人民陪审员 卢 水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卓 君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