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秦紫英与杨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紫英,杨顺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秦紫英,系桂林市柳明铁西玻璃经营部户主。被告杨顺元。原告秦紫英与被告杨顺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紫英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顺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紫英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被告声称缺乏资金向原告拖欠材料款,并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玻璃款39404元的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上述欠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有19404元未还。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94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顺元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紫英系字号为“桂林市柳明铁西玻璃经营部”的户主,被告杨顺元到原告的经营部购买玻璃,但因为缺乏资金而拖欠了货款。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柳明玻璃39404元,此前票据作废,一个月内付清”。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2万元货款,尚欠19404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顺元书写的欠条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后尚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完货款,但在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9404元至今未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顺元应支付给原告秦紫英人民币194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顺元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 敏审判员 倪毓芳审判员 王永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乐芳